(2015)代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康存宝与被告康红旺、永红亮、康红梅、常庆梅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存宝,康红旺,康红亮,康红梅,常庆梅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代民初字第455号原告康存宝,男,1944年xx月xx日生,汉族,代县xx镇xx村人。被告康红旺,男,1970年xx月xx日生,汉族,代县xx镇xx村人。被告康红亮,男,43岁,代县xx镇xx村人。被告康红梅,女,49岁,代县xx镇xx村人。被告常庆梅,女,1978年xx月xx日生,代县xx镇xx街村人。原告康存宝与被告康红旺、永红亮、康红梅、常庆梅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存宝与被告康红旺、常庆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红梅、康红亮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前妻生育子女三人,长子康红旺,次子康红亮,女儿康红梅。前妻于1986年去世,原告于1990年与田存鱼结婚,田存鱼年仅12岁的女儿常庆梅与我们共同生活。康红亮系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现提起为所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给付原告1000元。被告康红旺、常庆梅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均系事实,愿承担赡养义务。被告康红亮、康红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康存宝与前妻生育子女三人,长子康红旺,次子康红亮,女儿康红梅。前妻于1986年去世,原告于1990年与田存鱼结婚,田存鱼年仅12岁的女儿常庆梅与康存宝夫妻共同生活,形成抚养关系。康红亮系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现原告康存宝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康红旺、康红梅系原告康存宝亲生子女,被告常庆梅与康存宝形成抚养关系,现原告年老体弱,要求康红旺、康红梅、常庆梅承担赡养义务,应予支持。被告康红亮虽系原告康存宝亲生儿子,但因其本人生活不能自理,不应承担赡养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康红旺、康红梅、常庆梅于判决生效后每人每月支付康存宝赡养费人民币200元。案件受费100元由被告康红旺、康红梅、常庆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郎眉存审判员 韩建慧审判员 刘和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