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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磁民初字第0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史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01053号原告:史某。被告:张某甲。原告史某诉被告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足一个月便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张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吵架生气。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乙,儿子张某丙均随被告生活。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3、磁县磁州镇磨里村村委会证明。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子女都随原告生活,我不应当给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张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2014年农历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母亲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离家出走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所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分居时间也不足二年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原、被告已结婚三年有余,并生育有两个子女,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本应心平气和理智商量,共同营造家庭和睦气氛。经调解无效,本着对原、被告婚姻慎重、负责的精神,保障其家庭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史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姚明明人民陪审员  赵广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红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