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民��终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卜新忠与新疆双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卜新忠,新疆双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8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卜新忠,男,汉族,1971年11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双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忠贵,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卜新忠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卜新忠,被上诉人新疆双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忠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就卜新忠位于昌吉市北园村的房屋进行拆迁,约定附着物补偿金为68317元。双方未约定搬迁时间。2013年11月18日,原告前妻董红代表��立海向被告移交了房屋。2013年11月24日,被告对该房屋进行拆迁。2014年11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补偿金68317元。原告以拆迁时被告损坏其财产为由提起诉讼。另查明:董红与原告卜新忠1997年10月登记结婚。2013年8月29日,原告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昌吉市人民法院、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在2014年4月8日,准予双方离婚,并确认补偿金68317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拆迁补偿所涉及的房屋及补偿金,已经昌吉市人民法院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处理完毕。昌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就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基于财产权受到侵犯为由提起诉讼,但在诉讼中提供的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仅能证明被拆迁的房屋系原告与董红的共同财产,而双方的共同财产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处理完毕,且北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在拆迁时,原告房屋内无任何财产,原告在庭审中亦未提供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财产系被告在拆迁过程中损坏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遂判决:“驳回原告卜新忠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卜新忠不服昌吉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2013)昌民一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房产属于上诉人与其妻董红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是与董立海恶意串通签订拆迁协议。被上诉人强行拆迁上诉人房屋时,将上诉人房屋内的家具及生活用品全部掩埋毁损,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证明拆迁时房屋内无物品的证据有瑕疵,无证明效力,不应予以确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家具损坏赔偿金18860元,承担一、二审受理和邮寄送达费。被上诉人新疆双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事实根据,请求驳回上诉。二审中,上诉人卜新忠申请证人李生华出庭,拟证明:上诉人的房屋被被上诉人拆迁时推倒,房屋内存放的物品全部损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拟证明问题,因为证人只看到房屋被推倒,并未看到被推倒的房屋内存放有物品。证人陈述上诉人的房屋被被上诉人推倒时证人在拆迁现场,但证人只看到上诉人房屋被推倒,房屋内是否有物品,有何物品被掩埋证人并未亲眼看到,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上诉人卜新忠向本院提交家具清单一份,拟证明:上诉人的房屋拆迁被推倒,房屋内存放有物品及物品���名称、数量、价值。被上诉人新疆双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是上诉人自行制作,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对该证据不认可。因该证据清单系上诉人个人书写,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新疆双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确认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居住的房屋进行拆迁。上诉人已领取拆迁补偿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是强拆其房屋,致使上诉人房屋内的物品全部被掩埋给其造成财产损失。虽然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房���内存放有物品,并被被上诉人拆迁时掩埋毁损的事实。相反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北园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可以证明当时在拆迁现场,上诉人被拆房屋内的物品已清空,房屋完全符合拆迁条件。被上诉人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对被上诉人的房屋进行拆迁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元,由上诉人卜新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晓蕾代理审判员 贾佳佳代理审判员 毛春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