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商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勤勤与刘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勤勤,刘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1035号原告:王勤勤。被告:刘颖。原告王勤勤诉被告刘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俪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勤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勤勤起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现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归还借款之日止)。被告刘颖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颖欠其1000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借条上有被告的签名及对借款数额、还款时间等内容的约定,被告未对此提出反驳,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刘颖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王勤勤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11月15日前归还。逾期归还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向被告现金交付借款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刘颖向原告王勤勤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交付借款,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并未对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作出约定,仅约定了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借款期间内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调整利息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勤勤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刘颖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俪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宗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