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三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小群与陈国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三初字第00348号原告陈小群,男,住修武县。委托代理人陈永祥,系原告的父亲。被告陈国喜,男,住修武县。原告陈小群与被告陈国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东东于2015年10月8日对本案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群的委托代理人陈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25日陈国喜借我10000元,至今未归还,经多次索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78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国喜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一审相关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5日,被告陈国喜向原告陈小群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还款而形成纠纷。以上事实,由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小群与被告陈国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即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8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应自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小群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5元,由被告陈国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东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敏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