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终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陈建文与许志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志禹,陈建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1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志禹,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魏达文,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浦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文,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上诉人许志禹因与被上诉人陈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魏达文、被上诉人陈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许志禹于2010年8月5日因缺乏资金向陈建文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许志禹出具借条一张交陈建文收执。借款后陈建文多次催讨,许志禹至今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首先,许志禹向陈建文借款的事实有许志禹签字的借条为证,陈建文、许志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许志禹负有在陈建文催告后还款的义务。其次,陈建文、许志禹关于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律允许的最高限额。综上,陈建文请求许志禹还本付息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许志禹辩解称,本案借条中借款利息及落款时间为陈建文借款后自行填写,本案借款时间应为2014年3月份且为无息借款。对此本院在庭审中已将相关申请鉴定的诉讼权利向许志禹进行释明,许志禹未提出相关鉴定申请。因此,许志禹未能提出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许志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许志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建文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0年8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许志禹负担。宣判后,许志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许志禹上诉称,1、其曾经确有向被上诉人借过一笔款,事后已还清,但被上诉人以没有偿还利息为由,在被上诉人的威胁的迫逼下,无奈之际,上诉人于2014年3月份给被上诉人签字认欠50000元借款。整张借条都是被上诉人打印和填上去的,其不知整张借条内容,尤其是借条上的借款日期是空白的,借条上的“2010年8月5日”借款日期是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9日起诉时填写的。2、原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一张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份找上诉人讨款时交给上诉人的一张《借条》复印件,该借条与被上诉人起诉的借条内容及上诉人签名一致,但出借人陈建文及借款日期“2010年8月5日”字迹不同,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说明被上诉人伪造行为,原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所持有的借条是复印件为由,不予采纳,程序错误,违法判决。3、上诉人将保留有关是否进一步做关于借款日期形成时间司法鉴定的权利。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承担被伪造的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或发回重审。在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明确其上诉请求为:改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本金5万元,撤销原审对本案借款利息的判决。被上诉人陈建文辩称,上诉人明确承认有借款,上诉人主张借款是被逼写下的,且借款日期是伪造的,不符合常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许志禹出具一张借条交给陈建文收执,该借条载明:“兹向陈建文借来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整),本人愿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肆)倍支付利息。…借款人愿用汉志石制品加工厂场场地及所有财产和约十亩虾池做抵押(若有租金及潜在的纠纷等历史遗留问题由借款人承担)。如因本借款产生纠纷,债权人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附:此据借款人许志禹身份证号:××联系电话:××2010年8月5日”。过后,许志禹至今未还本付息。陈建文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许志禹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0年8月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许志禹提供一张借条复印件,该借条复印件的内容与本案借条内容一致,多出打印内容:“许志禹于2010年8月5日借去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3%(1500/月息),从2010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计53个月×3%×50000元=53个月×1500元/月息=79500元;本息合计129500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上诉人应否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本案借款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认为,许志禹对陈建文提供的2010年8月5日的本案借条上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借条是在被上诉人的威逼下签名的,不知整张借条的内容,尤其是借条上的借款日期是空白的,借条上的“2010年8月5日”借款日期是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9日起诉时填写的,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经原审法院释明,许志禹并未提出相关鉴定申请,在二审审理期间,许志禹既无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向有关部门报案,不符常理,而且,许志禹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内容与本案借条内容一致,均载明同样的借款日期和借款利息,同时,许志禹的二审诉求也同意归还本案借款本金5万元,应对本案的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借条明确载明本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并未违反有关规定,是有效约定,双方均应按此约定履行,故上诉人以本案借条系伪造,原审程序错误,违法判决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对本案借款利息的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许志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志杰审 判 员 傅 京代理审判员 邓文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傅舒惠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