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二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龚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二初字第00413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甲(别名龚某乙),农民。1998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7月25日被刑事拘留,8月31日被取保候审,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10月15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1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薇、被告人龚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7月间,被告人龚某甲利用租住在张家港市塘桥镇青龙村27组56号郑某家的便利条件,趁无人之机,采用挪移排风扇、钻墙洞等手段,多次窃得郑某经营的商店内的现金、香烟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29.28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7月4日上午,被告人龚某甲到郑某经营的商店,趁无人之机,将商店排风扇挪移后,钻墙洞入内窃得“芙蓉王”香烟(金)2包、“苏烟”(五星红杉树)1包、“南京”香烟(金星)2包、“南京”香烟(红)1包、“白沙”香烟(蓝精品二代)2包,价值人民币119.44元。2、2015年7月18日上午,被告人龚某甲到郑某经营的商店,趁无人之机,将商店排风扇挪移后,钻墙洞入内窃得人民币380元、“芙蓉王”香烟(金)2包、“苏烟”(五星红杉树)1包、“南京”香烟(金星)2包、“南京”香烟(红)1包、“利群”香烟(新版)2包,合计价值人民币505.38元。3、2015年7月24日中午,被告人龚某甲到郑某经营的商店,趁无人之机,将商店排风扇挪移后,钻墙洞入内窃得“芙蓉王”香烟(金)1包、“苏烟”(五星红杉树)2包、“南京”香烟(金星)1包、“南京”香烟(红)1包、“白沙”香烟(蓝精品二代)1包、“利群”香烟(新版)1包,合计价值人民币104.46元。案发后,被告人龚某甲已退赔了被害人郑某的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龚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舒某甲、舒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退赔谅解协议书、收条、价格鉴证意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龚某甲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龚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等情节,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 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慧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