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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杨立英与贺香树、昌黎顺先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英,贺香树,昌黎顺先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221号原告杨立英,农民。被告贺香树,农民。委托代理人方德全,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治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黎顺先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敏,经理。地址:昌黎县朱各庄镇前白石院。委托代理人俞贺云,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立英与被告贺香树、昌黎顺先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士宝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英,被告贺香树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德全、于治国,被告昌黎顺先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贺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立英诉称,2012年4月份开始,我在被告贺香树承包的昌黎顺先实业有限公司土建工程工地打工,被告应支付我工资1394元。被告因资金紧张,只让其妹夫方德全给我记了工表,工资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资1394元。被告贺香树辩称,我与原告已经对帐���同意按对帐表上的数额支付原告工资。但昌黎顺先实业有限公司还拖欠我的工程款,应与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昌黎顺先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贺香树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与贺香树有承包工程关系,我们双方核对帐目,对尚欠贺香树的工程款我们同意支付给法院,给原告等人开工资。被告贺香树延误工程工期六个月,应赔偿我公司损失。原告杨立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杨立英等人与被告贺香树的工资对帐表,证明被告贺香树拖欠原告杨立英工资1394元。被告贺香树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被告昌黎顺先实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通过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份,被告昌黎顺先实业有限公司将土建工程发包给被���贺香树,被告贺香树雇佣原告杨立英等人进行施工,现被告贺香树尚欠原告工资合计1394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杨立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贺香树给付工资1394元。诉讼过程中,被告贺香树以昌黎顺先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就拖欠原告杨立英等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农民工作为劳动者在提供劳务的同时,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作为用工单位或实际用工人在接受劳务的同时,应承担给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昌黎顺先实业有限公司将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贺香树,被告贺香树又雇佣原告杨立英等人进行施工,现被告贺香树拖欠原告杨立英1394元工资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贺香树作为实际用工人,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昌黎顺先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贺香树并将工资支付给贺香树,致使拖欠原告杨立英等农民工工资,应对被告贺香树招用的农民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条例》第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香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立英工资1394元,被告昌黎顺先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贺香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士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文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