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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29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苏州柏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庞成、陆霞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庞成,苏州柏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陆霞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2960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冷培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施瑾君,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单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庞成,男,汉族,1973年6月26日生。被执行人苏州柏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南园北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陆霞萍。被告陆霞萍。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庞成、苏州柏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陆霞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2015)鼓商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庞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73277.04元、罚息2172.61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执行人苏州柏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陆霞萍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申请执行人庞成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087548.65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尚未执行到位1087548.65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商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齐晓东执 行 员  沈向红执 行 员  韩 皓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刘高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