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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林某甲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71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甲因琐事召集多名男子,以代为借钱给被害人雷某某周转为由,将被害人雷某某骗至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西园恒盛宾馆附近后,对被害人雷某某进行殴打,后又将被害人雷某某强行拉到事先准备好的小车后排座上,并让两名男子坐在小车后排控制被害人雷某某,将车开往晋安区新店镇涧田村附近的一处废弃的石场,在车上期间被害人雷某某又被其中一名男子殴打。当车开到石场后,被告人林某甲及其他男子将被害人雷某某拉下车,用脚踢打被害人雷某某致被害人雷某某晕倒在地,被告人林某甲见状就让人把被害人雷某某拉上车后离开。当晚23时50分许,被告人林某甲等人将车开到晋安区新店镇南平路口一公交车站附近,将被害人雷某某放下车,让其离开。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车辆交接单等书证,证人林某乙、韩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榕公刑技法临字(2015)437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因琐事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并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岳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晓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