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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吴法黄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黄民初字第115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覃巴镇。被告李某,女,汉族,住吴川市。指定监护人冯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被告李某母亲)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及李某的监护人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自愿离婚。现原告对被告已毫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李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在吴川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4、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患有精神分裂症;5、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自愿离婚。被告李某的监护人冯某某辩称,被告李某与原告感情确已破裂,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6日经人介绍后认识,于2014年3月18日在吴川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5月8日按农村风俗办理酒席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到子女,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被告李某于2015年10月8日在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被诊断为患有精神分裂症。经所在村委会指定,被告李某的母亲冯某某为被告监护人。诉讼中,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自愿放弃举证期限,被告也自愿放弃答辩期限,要求本院直接开庭审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双方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许双方离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原则规定: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结合本案情况,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的,相识时间短,婚前基础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好,被告李某婚后只是偶尔在原告家居住,长期在娘家生活。原、被告都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准许双方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云审 判 员  骆伟生代理审判员  杨丹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卓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