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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宕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宕民初字第680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宕昌县,农民。被告祁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宕昌县,农民。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正月初10按当地习俗成婚,2012年3月27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于2012年8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祁某甲。孩子出生后刚两个月,被告就外出打工,到兰州后给家里打了一个电话,之后就再也联系不上了,至今杳无音讯。被告外出后两个月我生病了,公婆也不给治疗,对我漠不关心,我就回娘家居住生活,我父母多次打电话让公婆来领我,他们根本不管。至今被告失去联系已两年多了,对孩子也不尽作为父亲的责任,留下我一个人艰难地过日子,我们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祁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农历正月初10按当地习俗成婚,2012年3月27日补办了结婚证,2012年8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祁某甲,孩子祁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13年农历4月7日,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外出后,原告因给其致病等事由与被告父母发生矛盾后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14年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7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和孩子祁某甲的户口簿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宕昌县哈达铺镇玉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于2013年农历4月7日外出打工至今,无音讯,双方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孩子祁某甲由被告父母代被告抚养,因孩子祁某甲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已适应现有的生活环境,考虑到有利于孩子成长、教育等因素,孩子祁某甲宜由被告父母代被告继续抚养,原告依法承担孩子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祁某某离婚;二、孩子祁某甲由被告祁某某抚养(暂由被告父母代被告抚养),由原告徐某某给付被告祁某某孩子祁某甲抚养费(5736×20%×15)17208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家旺代理审判员  曹龙刚人民陪审员  王李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俊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