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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43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凯里市,苗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凯里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粤B4YK**号小型轿车(载龙某某)至中山市古镇镇马滘桥路段时,车辆失控碰撞中心石墩护栏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及石墩护栏损坏的后果。肇事后,公安人员在现场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杨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66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支付石墩护栏修复费用2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被告人杨某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警情信息表、广东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用清单、中山市古镇镇市政环境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人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能赔偿损坏石墩护栏的修复费用,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杨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宏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乐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