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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雄刑初字第0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范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雄刑初字第09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安新县。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贺明、肖宝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京PD6U**号轿车沿雄任公路由南向北��驶至十里铺村北,将前方行人钮某某撞倒后又与钮某某驾驶的冀F444**号轿车相撞,造成钮某某受伤的事故。范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范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6.5毫克/100毫升。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范某某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以及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京PD6U**号轿车沿雄任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里铺村北时,将前方行人钮某某撞倒后又与钮某某驾驶的冀F444**号轿车相撞,造成钮某某受伤的的事故。经事故认定范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范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6.5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钮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范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70000元,并承担被害人钮某某住院期间的一切费用。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钮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1日20时许,和刘某沿雄任公路由南向北行走,突然就没有感觉了,醒来后在保定第二医院,11月10日出院,对方垫付医疗费15000元,和范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也赔偿了。2、钮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1日19时40分许,驾驶冀F44**轿车沿雄任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十里铺派出所南侧时,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轿车突然驶入逆行,撞到我车的左后轮,我下车看到东侧有一个��躺在地上,对方的司机过来把躺在地上的人扶到路边,然后开车走了。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地点、现场遗留散落物品及被告人所驾驶车辆、钮某某所驾驶车辆形状后的车辆状态。4、范某某供述供认,2014年10月21日20时许,其驾驶京PD6U**轿车从赵北口出发沿雄任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事故地点时好像撞了个人,一直开车回到了滨河小区家中,直到交警队给我打电话就来交警队了,晚上喝了大约三两白酒。现在知道自己驾车将钮某某撞到后又与钮某某的微型客车相撞了,造成钮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事故,自己是醉酒驾车。5、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经检测被告人范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86.5毫克/100毫升以及对范某某抽取血液的情形。6、行车证、驾驶人员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范某某为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其所驾驶的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雄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范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钮某某、钮某某无责任。8、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钮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范某某除已支付的医药费等费用外,再一次性赔偿钮某某损失70000元,被害人钮某某对范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钮某某达成协议,双方自行用各自的保险理赔,钮某某表示对范某某谅解。9、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生于1968年9月12日,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应依法从轻处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可酌定从重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范某某犯罪性质、认罪、悔罪态度及被害人的谅解程度,对其适用缓刑在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等情节,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春华审判员  韩惠清审判员  王焕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英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