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袁小平与上海聚隆绿化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小平,上海聚隆绿化发展有限公司,吴海涛,上海天昕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袁小平,男,1966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委托代理人周建平,浙XX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聚隆绿化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单耀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雪芳,女,1973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张小英,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海涛,男,1981年3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第三人上海天昕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港沿镇园艺村大港714号101室(上海港沿经济小区。法定代表人徐辰辰,经理。委托代理人XX平,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小平诉被告上海聚隆绿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隆绿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樊家栋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7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袁小平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平、被告聚隆绿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雪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聚隆绿化公司的申请,追加吴海涛、上海天昕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昕园林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袁小平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平、被告聚隆绿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英、第三人吴海涛、第三人天昕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小平诉称,2010年7月20日,被告聚隆绿化公司通过招投标与案外人上海春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岸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上海崇明别墅一期景观绿化工程Ⅱ标段工程(以下简称“Ⅱ标段工程”)的《施工合同》一份。2010年9月18日,被告聚隆绿化公司的代理人吴海涛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建工程合同》一份,将Ⅱ标段工程中的土建和硬景观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合同约定:工程期限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工程造价约人民币5,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土建工程全部完成按95%支付;管理费和税金按8%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工作,并于2011年8月15日通过了竣工验收。2011年12月25日,Ⅱ标段工程通过了整体竣工验收。后在案外人春岸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下,案外人浙江中瑞之江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9日出具了Ⅱ标段工程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对原告承建的硬质景观工程及安装工程的工程款审核价为4,698,343元[含审核报告上显示的硬质景观工程4,372,683元、安装工程315,660元、石材一次性补差(含一切费用)10,000元],扣除合同约定的8%的管理费和税金375,867元以及原告应承担的审计费108,895元后,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213,581元,至今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213,581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与春岸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及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建合同、被告授权委托书、Ⅱ标段工程移交申请书、声明、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被告聚隆绿化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原告所提供的施工合同上只有原告和第三人吴海涛的签字,并无被告盖章,根据该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未生效。且第三人吴海涛并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故第三人吴海涛无权利代表被告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明、声明、申请书、结算报告上所盖公章,与被告实际公章不相符,故被告要求对上述材料上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关于上述四份材料的内容被告也不予认可。Ⅱ标段工程确由被告中标,后被告与第三人吴海涛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上述工程由第三人天昕园林公司施工,第三人天昕园林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由第三人吴海涛负责该工程,故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两个第三人。至于Ⅱ标段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已按约定支付给第三人吴海涛。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工程项目责任状合约、授权委托书、上海天昕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吴海涛领款凭据、工程造价管理条款、工程质量保修书等证据材料。第三人吴海涛述称,因被告公司规定被告公司不得与个人签订挂靠协议,故为了方便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本第三人借第三人天昕园林公司的施工资质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所以本第三人与被告系挂靠关系。本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一定的隐情,原告施工工程中的软质景观部分的实际施工人为本第三人,本第三人所做工程中的硬质景观部分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因原告未将相应工程款结算给本第三人,故本第三人也并未将相应工程款结算给原告。本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请标的并无异议,但要求扣除本第三人为原告施工项目工程款2,620,000元。第三人吴海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第三人天昕园林公司述称,施工合同上无本第三人的盖章,故本第三人并非合同义务主体,且原告与本第三人之间也未签订任何合同,原告诉请内容也未涉及本第三人,故本第三人与本案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第三人吴海涛与本第三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但本第三人仅授权第三人吴海涛与被告发生权利义务关系,未授权第三人吴海涛与原告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第三人天昕园林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聚隆绿化公司与案外人春岸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签订Ⅱ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的承包范围为Ⅱ标段工程内所有景观绿化工程。2010年7月21日,被告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现授权委托吴海涛为本工程的委托代理人,我公司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公司负责该工程的合同、施工事宜。”2010年9月18日,第三人吴海涛与原告签订土建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的工程承包范围为Ⅱ标段工程内的土建和硬景观;合同造价估价5,000,000元;土建工程全部完成按总价95%支付,收取8%的管理费和税金;工程期限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另查明,Ⅱ标段工程的工程款系由第三人吴海涛与案外人春岸房地产公司进行结算。结算后,案外人春岸房地产公司将工程款缴至被告名下,至起诉时止案外人春岸房地产公司尚欠被告工程款约1,500,000元,审理中,案外人春岸房地产公司又支付给被告1,000,000元。被告在扣除相关税金和管理费后已将剩余款项交付给第三人吴海涛。本案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竣工且经验收合格。审理中,第三人吴海涛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具体数额表示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以自己名义与案外人春岸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但被告在承接Ⅱ标段工程后,将工程交由无施工资质的第三人吴海涛进行施工,第三人吴海涛本质上系借用被告的施工资质进行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第三人吴海涛又以自己的名义,在被告的授权范围内与原告订立Ⅱ标段工程内土建和硬景工程的施工合同,因原告在订立合同时知道第三人吴海涛(受托人)与被告(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故原告与第三人吴海涛之间订立的合同直接约束原告和被告。但因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虽然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所施工的建设工程已竣工且验收合格,故原告请求作为合同相对人的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与第三人吴海涛之间就工程款如何进行结算,被告与第三人吴海涛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聚隆绿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小平工程款人民币4,213,5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509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45,509元,由被告上海聚隆绿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沙卫国代理审判员 樊家栋人民陪审员 陈美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榆柠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