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民初字第025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蒋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02555号原告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朱道余,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甲,居民。原告蒋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中全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道余、被告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男孩孟某乙。婚后被告只顾玩手机游戏,不做家务,对原告不关心也不理睬,呈现一种冷暴力状态。原、被告矛盾积累,为生活琐事争吵打架。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冷、热暴力,于2014年3月离家出走。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婚后因生活琐事夫妻感情出现危机,现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孟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没有打骂原告,不存在家庭暴力。现在孩子还小,希望原告能够尽快回来一起共同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组织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孟某乙。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于2015年8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育有一子,双方感情基础尚可。现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感情不和,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若能加强沟通,互相包容,多顾及家庭及子女健康成长,正确处理矛盾,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员胡中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梦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