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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兴民初字第05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徐小翠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兴民初字第0590号原告徐小翠,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保监,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席于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徐小翠与被告刘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伟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翠的委托代理人刘保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敏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翠诉称:2014年10月18日2时30分左右,被告刘敏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沿新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由于操作不当,疏于观察,追尾撞向同向由徐德昌驾驶的苏J×××××小型客车后部,致苏J×××××小型客车的乘坐人徐小翠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刘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小翠无责任。苏J×××××号小型客车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71.9元、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771.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2时30分左右,刘敏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徐德昌驾驶的苏J×××××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徐小翠等人乘坐苏J×××××小型普通客车,刘敏驾驶机动车观察疏忽,造成苏J×××××号车头右部部位与苏J×××××车尾左部部位相撞,致苏J×××××小型客车的乘坐人徐小翠等人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徐小翠即到盐城市亭湖区永丰卫生院门诊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同年11月12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敏驾驶机动车,观察疏忽,造成造成苏J×××××号车头右部部位与苏J×××××车尾左部部位相撞,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德昌、原告徐小翠等人无事故责任;”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7月诉至本院。另查明:刘敏是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使用人。苏J×××××号小型客车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在本次事故中,除原告徐小翠受伤外,还有邵丽娟、徐德昌、仓定翠、孙淦、唐步福、唐正高、刘海琴等人受伤。上述人均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小翠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刘敏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小翠无事故责任。(二)关于受害人徐小翠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疾病诊断证明和病人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认定医疗费用为71.9元。2、伤残损失费用。(2)误工费。原告徐小翠提出误工一个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但原告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也未对其误工期限申请司法鉴定,且双方当事人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原告徐小翠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1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100元。上述(1)至(3)项合计171.9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虽事故还有其他伤者,但其他伤者的相关损失暂无法确定,故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71.9元,伤残费用100元,合计171.9元。2、关于诉讼费。因原告庭后向本院明确表示其自愿承担诉讼费,本院依法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小翠171.9元(伤残损失100元、医疗费用71.9元)。二、驳回原告徐小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本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可根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将赔偿款直接汇至双方当事人,应给付徐小翠171.9元(收款人:徐小翠,开户行:,帐号:);2、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