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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文辉与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文辉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米恩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慧,女,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陈琨,女,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辉,男,1986年10月20出生,汉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新疆边防总队政治部文工团演奏员,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武军,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飞年,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三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20元(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700.10元,由上诉人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余款700.10元由本院退还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婷审 判 员  兰 莉审 判 员  陈 琛审 判 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黄淑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鹏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