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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恩法民一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郑国赞与甄杰湛、岑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赞,甄杰湛,岑映平,恩平市金沙建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恩法民一初字第418号原告:郑国赞,男。委托代理人:陈晓军,广东义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桐枫,广东义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甄杰湛,男。被告:岑映平,女。委托代理人:陈开明,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恩平市金沙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恩平市沙湖镇南郊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甄杰湛。原告郑国赞诉被告甄杰湛、岑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郑国赞在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恩平市金沙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甄杰湛、金沙公司去向不明无法向其直接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5月30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了送达公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国赞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军、张桐枫,被告岑映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杰湛、金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甄杰湛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当时立有借据,借款期限一个月,当时被告甄杰湛以金沙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一张出票日期为2012年2月10日、票面金额为80万元、收款人空白、票号为:891707260608091001的中国银行支票作质押担保借款,原告收取该中国银行支票后,交付30万元借款给被告甄杰湛。同年1月21日,被告甄杰湛以前述中国银行支票票面金额达80万元为由再次提出借款30万元的请求,原告再次向被告甄杰湛提供30万元的借款。至此,金沙公司以上述中国银行支票作质押担保向原告借款60万元。两次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甄杰湛分文未付,金沙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支票也因其银行存款余额不足而无法兑现。于2014年1月21日,被告甄杰湛再次以资金困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也是一个月。至此,甄杰湛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70万元。借款期间,原告曾到银行查询被告甄杰湛开具的支票,但是账户里根本没有存款款项。甄杰湛借款后没有依约清偿,不讲信用,虽经原告多次追偿,但是甄杰湛仍然未还款项给原告。甄杰湛与被告岑映平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金沙公司是甄杰湛全资投资设立���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甄杰湛,甄杰湛以金沙公司的名义出具支票作为质权担保,属于以支票作权利质押担保,原告是质权人,金沙公司是出质人,被告甄杰湛是债务人,金沙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甄杰湛、岑映平连带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70万元,被告金沙公司对2012年1月17日30万元、1月21日3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甄杰湛、岑映平支付借款利息416866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以实际欠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甄杰湛、岑映平身份查证结果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身份。3、借据三张,证��被告甄杰湛先后向原告借款三笔共70万元的事实。4、银行支票复印件,证明金沙公司提供票面金额80万元的中国银行支票为被告甄杰湛的借款作担保。原告对其诉称在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9月1日证明人李赞浓出具的证明;2、李赞浓身份证复印件;3、恩平市和顺寄售行(以下简称和顺寄售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1-3证明李赞浓是和顺寄售行的登记经营者,郑国赞是其女婿,郑国赞实际经营恩平市和顺寄售行,有足够能力向被告甄杰湛提供现金借款;4、金沙公司企业登记资料,证明金沙公司主体资格。被告岑映平辩称:一、原告列本人(即岑映平)为被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其请求本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人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与原告素不相识,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也不需要向原告借款。本案借款属于甄杰湛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2、本案借款,本人不知情,甄杰湛及原告也没有告知本人,借款时,本人也不在场,甄杰湛所借款项的去向及用途,本人不知。3、本案借款完全是甄杰湛用于个人挥霍,并非用于家庭日常开支或者经营生意赚取利益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亦非用于家庭投资收益。4、本案借款虽然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且两人的夫妻关系在借款发生之前就已名存实亡,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对家庭事务也一概不理,以至于2013年12月16日两人办理了离婚手续。综上,无证据显示两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甄杰湛借款后岑映平分享了该债务带来的利益。二、原告诉称甄杰湛向其借款70万元,只提供《借据》,没���其他证据能足资证明其确实已经支付借据上所约定的70万元给甄杰湛,该借据属孤证,不能单独证明原告借款给甄杰湛。三、原告诉称在第一次借款到期后被告甄杰湛没有偿还,之后再两次借款给甄杰湛,违背了借款交易习惯,我方认为借款不真实。即使三笔借款存在,三笔借款均没有约定计算利息,所以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2012年1月17日、1月21日两张借据所载明的借款,即使事实,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鉴于上述事实及理由,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岑映平的起诉。被告岑映平对其辩称在庭后提供的证据有:1、岑映平身份证复印件;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据1-2证明甄杰湛与岑映平在2013年12月16日离婚的事实。被告甄杰湛、金沙公司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国赞���称被告甄杰湛分别在2012年1月21日向其借款30万元、2012年1月21日向其借款30万元、2014年1月21日向其借款10万元,三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约定为1个月,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三笔借款均在原告经营和顺寄售行内以现金方式支付,甄杰湛收到借款的同时出具三张借据给原告,其中在2012年1月17日借款时,甄杰湛提供一张票号891707260608091001的中国银行支票作质押担保借款,该支票也为之后的2012年1月21日借款也做担保借款,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甄杰湛均没有还款,其提供的支票也无法兑付,原告追讨借款未果遂起诉到庭。原告郑国赞对其诉称的借款事实提供了三份借据及一张中国银行支票予以证明,其中2012年1月17日借据载明:“现甄杰湛因需现金周转,现借到郑国赞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必须在2012年2月17日之前全部还清,不得逾期。备注:本人用票号891707260608091001的支票作信用抵押。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甄杰湛。身份证号码:440723196803110011”;2012年1月21日借据载明:“现甄杰湛因需现金周转,现借到郑国赞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必须在2012年2月21日之前全部还清,不得逾期。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甄杰湛。身份证号码:440723196803110011”;2014年1月21日借据载明:“现甄杰湛因需现金周转,现借到郑国赞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必须在2014年2月21日之前全部还清,不得逾期。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甄杰湛。身份证号码:440723196803110011”;中国银行支票载明的出票日期为2012年2月20日,支票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出票人签章处有“恩平市金沙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甄杰湛”印章,支票备注的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上述借款原告陈述均为现金支付,并提供恩平市和顺寄售行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李赞浓的书面证明,书面证明主要载明原告是恩平市和顺寄售行的投资者和实际经营者,经营业务一般通过现金方式完成,有大量的现金储备。另查,被告甄杰湛、岑映平在2013年12月16日在恩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本案中2012年1月17日、2012年1月21日的两笔借款共计60万元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本院在2015年10月10日通知原告郑国赞本人到庭对借款事实进行陈述并制作询问笔录。又再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4)江恩法民一初字第41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在人民币100000元的范围内查封登记在被告岑映平名下的位于恩城温泉路28号恩平碧桂园鳌峰鸣翠苑三街3号房屋所有权,并对案外人郑艺文名下的位于恩平市恩城西门稔岗路十八巷6号房屋予以查封。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实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原告诉称被告甄杰湛向其借款,提供有三张借据及支票一张,借据对借款人、出借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均明确约定,是形式和内容完整的借据,其中2012年1月17日借据中还用支票票面金额为80万元作信用担保,三张借据均载明“现借到郑国赞现金”,结合原告本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已经就其有能力支付现金进行出借行为及与被告甄杰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充分举证。被告岑映平抗辩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也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12年1月17日、1月21日两笔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诉讼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2012年1月17日、1月21日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分别为2012年2月17日、2月21日。根据上述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从被告甄杰湛在2014年1月21日仍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分析,原告对自己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不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且被告甄杰湛本人并未出庭对时效问题进行抗辩,被告岑映平抗辩2012年两笔借款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采纳。基于上述陈述,原告郑国赞主张其与被告甄杰湛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证据确实,甄杰湛在借款后没有依约清偿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偿还,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郑国赞主张借款金额为7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与被告甄杰湛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但是三张借据均未明确借款利息,原告对其诉称的借款利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据不足,应当从其起诉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对于2012年1月17日、1月21日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虽然岑映平辩称涉案借款与其无关,是甄杰湛个人债务,但是其未能证明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债务进行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于该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由被告甄杰湛、岑映平共同偿还。对于2014年1月21日的10万元借款发生在两人离婚之后,应当属于被告甄杰湛的个人债务。关于被告金沙公司对2012年1月17日、1月21日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承担清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以汇票、支票……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金沙公司用票号为891707260608091001的支票对2012年1月17日的借款30万元作信用抵押,并交付支票给原告,构成权利质权,被告金沙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金沙公司并没有明确对2012年1月21日《借据》载明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因此,原告主张��2012年1月21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甄杰湛、金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本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甄杰湛、岑映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郑国赞。二、被告甄杰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郑国赞。三、被告恩平市金沙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300000及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郑国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26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46元,由被告甄杰湛、岑映平承担7753元,被告恩平市金沙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娟人民陪审员  吴番长人民陪审员  何玉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