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县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郝文秀与刘鹏、河北金鹏煤化竖炉工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文秀,刘鹏,河北金鹏煤化竖炉工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县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郝文秀。委托代理人梁进兴、张立娜,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鹏。被告河北金鹏煤化竖炉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大同镇兰村。法定代表人:张利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海亮、李伟,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260号。负责人:邴海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哲轩,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文秀诉被告刘鹏、河北金鹏煤化竖炉工业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文秀委托代理人张立娜、被告河北金鹏煤化竖炉工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海亮及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哲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文秀诉称,2014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刘鹏驾驶登记在被告河北金鹏煤化竖炉工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冀D×××××号轿车沿邯郸市幸福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人民路与幸福大道交叉口南侧时,撞上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郝文秀驾驶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郝文秀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第13042120141015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文秀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冀D×××××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330.29元、护理费1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14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9079.09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金鹏煤化竖炉工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刘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刘鹏承担赔偿责任。据我公司所知,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鹏为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刘鹏未进行答辩。原、被告向本院所举证据如下:原告郝文秀所举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不涉及刑事责任证明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证据3、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邯郸市中心医院门诊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势及住院治疗情况,花费医疗费36330.29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证据4、护理人员所在单位邯郸市邯山区味之道餐厅营业执照复印件、郝现龙、郝俊梅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各一份及工资表十三张,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费为16600元;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护理期限为90日,二次手术费约需10000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证据6、交通费票据四十一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000元;证据7、营养费收据十三张,证明原告花费营养费3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中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无异议。对诊断证明书显示二人护理有异议,护理人数应当由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证据5有异议,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对原告证据6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请法院酌情认定。对原告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收据均系超市的收据,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河北金鹏煤化竖炉工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5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中显示被告刘鹏违反的内容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证据3中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无异议。对诊断证明书显示二人护理有异议,护理人数应当由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上应当加盖公司的财务章,不应加盖公司的行政章。对原告证据6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对原告打车费用不予认可,请法院酌情认定。对原告证据7有异议,该收据不是正规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河北金鹏煤化竖炉工业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证据1、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证据2、垫付款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刘鹏为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郝文秀对被告河北金鹏煤化竖炉工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河北金鹏煤化竖炉工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应当提供驾驶证和行驶证。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刘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1、2及被告河北金鹏煤化竖炉工业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2,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3中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邯郸市中心医院门诊费票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住院治疗60天,花费医疗费36330.29元(其中包括被告刘鹏垫付的10000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并需加强营养。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60天×50元)。对原告所举证据4中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相互佐证,可以证明护理人员郝现龙、郝俊梅上一年度的月平均收入分别为3400元、3200元。对原告所举证据5,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郝文秀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郝文秀的护理期限为90天;郝文秀的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该鉴定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系鉴定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148.8元{10186元×(20年-12年)年×10%},原告的护理费为16400元(3400元÷30天×60天+3200元÷30天×90天)。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对原告所举证据6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对原告所举证据7营养费收据,该收据上显示的客户名称均系原告,而原告当时在住院期间,不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刘鹏驾驶借用登记在被告河北金鹏煤化竖炉工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冀D×××××号轿车沿邯郸市幸福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邯郸市人民路与幸福大道交叉口南侧时,撞上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郝文秀驾驶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郝文秀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第13042120141015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文秀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郝文秀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633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5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16400元、残疾赔偿金81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84179.0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垫付款在原告的诉讼范围之内。另查明,事故车辆冀D×××××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刘鹏驾驶借用登记在被告河北金鹏煤化竖炉工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冀D×××××号轿车于2014年10月15日14时许与原告郝文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郝文秀受伤,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第13042120141015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文秀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郝文秀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633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5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16400元、残疾赔偿金81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84179.09元。事故车辆冀D×××××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文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计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30348.8元,共计40348.8元。原告郝文秀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43830.29元(84179.09元-40348.8元),应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刘鹏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刘鹏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郝文秀超出交强险部分70%的损失,即30681.2元(43830.29元×70%)。因被告刘鹏为原告郝文秀垫付的10000元在原告的诉讼范围之内,故被告刘鹏还应实际赔偿原告郝文秀20681.2元(30681.2元-10000元)。原告郝文秀要求被告河北金鹏煤化竖炉工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鹏借用登记在被告河北金鹏煤化竖炉工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冀D×××××号轿车,故被告河北金鹏煤化竖炉工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郝文秀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文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0348.8元;二、被告刘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文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20681.2元;三、驳回原告郝文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6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郝文秀负担388元,被告刘鹏负担19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丽芬代理审判员 刘 娇人民陪审员 陈晶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索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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