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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辖终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联塑(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恒能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辖终字第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联塑(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塑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环路61号。法定代表人陆孝庭,联塑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恒能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能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索墅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钱啓龙,恒能公司总经理。原审法院: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江宁商初字第617号。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履行合同的方式为货到付款,上诉人指定的收货地,即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上诉人住所地在浙江省临安市,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恒能公司在原审诉状中的诉请,主张要求上诉人联塑公司支付货款,该诉请为要求支付货币。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恒能公司的合同权利也是接收货币,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恒能公司住所地,因恒能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联塑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学峰审判员  沙孝民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修海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