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民终字第0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福文与被上诉人赵士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福文,赵士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葫民终字第01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福文委托代理人:李玉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士斌委托代理人:陈玉学上诉人杨福文与被上诉人赵士斌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5)兴沙民初字第00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福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敏、米红丹,被上诉人赵士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文义于1985年2月5日经有关部门批准获得了兴城市南大山乡北英村地藏寺屯西沟的一块土地(四至为:东至李井贵,西至杨家沟界,南至道,北至沟)的使用权。后赵文义去世,此地的经营权由赵士斌继承。但杨福文在未经杨福文同意的情况下,非法侵占了赵士斌的部分土地,故赵士斌诉至法院,要求杨福文停止侵占赵士斌的土地和清除地上的附着物,将土地归还给赵士斌。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赵文义于1985年2月5日经有关部门批准获得了兴城市南大山乡北英村地藏寺屯西沟的一块土地(四至为:东至李井贵,西至杨家沟界,南至道,北至沟)的使用权。后赵文义去世,此地的经营权由赵士斌继承。因赵士斌拥有对所诉土地的开发土地使用执照和自留山使用证。赵文义的自留山使用证和北英村委会的自留山登记分账记载相符,应予采信,且这个证据的证明力高于本案其它证据的证明力,故所诉的土地的使用权归赵士斌所有。杨福文的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所诉的土地使用权归赵士斌所有(四至为:东至李井贵,西至杨家沟界,南至道,北至沟)。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杨福文将占用赵士斌的土地退还给赵士斌,同时杨福文将种植土地上的农作物清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福文负担。宣判后,杨福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赵士斌12亩土地,四至为:东至李井贵,西至杨家沟界,南至道,北至沟。杨福文土地之前的使用人是赵士俊,1997年后由杨福文使用至今,四至为:东至赵恩有,西至李井贵,南至道,北至沟。证据可见村委会的自留地登记台帐,李福宝的询问笔录。赵士斌诉请土地与杨福文使用地块是完全不相干的两块地,杨福文不存在侵占并使用赵士斌土地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赵士斌的诉讼请求。赵士斌答辩称:杨福文对赵士斌持有的自留山使用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有效证件明确记载了赵士斌的土地四至为:东至李井贵,西至杨家沟界,南至道,北至沟。杨福文也明确确认其应当使用的赵士俊的土地登记四至为:东至赵恩有,西至李井贵,南至道,北至沟。这充分说明,杨福文辩称的赵士俊的土地应当在赵士斌的土地使用证范围之东,而本案中,杨福文确实在西至杨家沟界,东至李井贵,南至道,北至沟中间约12亩土地进行了非法开垦和种植,侵害了赵士斌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在原审诉讼中,原审法官应当事人申请进行了现场勘查,已确认双方争议土地的四至在赵士斌土地范围内。本院认为,赵恩良、赵士俊、李井贵、赵文义于1985年分得南大山乡北英村一组西沟一片自留山,四家土地依次相邻,北英村村委会自留山登记台帐对各家地块的面积及四至范围均有记载,且均无异议。赵文义于1985年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证标明的四至范围与登记台帐的四至范围相符。现赵士斌、杨福文对赵文义土地使用权证中的西至杨家沟界中的杨家沟界所处位置产生争议,赵士斌认为杨家沟界以刺线为界(钢丝线圈占称为刺线),而杨福文认为杨家沟界以刺线上方的流水线为界。如按赵士斌所指可能会出现该片自留山面积与四户承包户总的承包面积不符的情况,如按杨福文所指可能会涉及其他乡镇土地权属问题。由于当事人双方对此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了本案争议地块界线不清,使用范围不明,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出现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由人民政府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15)兴沙初字第0081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赵士斌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予以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红梅审 判 员 杜 昕代理审判员 张信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宁本裁定书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