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行初字第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桂霞与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霞,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宝行初字第0035号原告王桂霞。委托代理人吴彦宝。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建设路116号。法定代表人陈忠杰,局长。委托代理人梁海涛,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凤芹,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原告王桂霞不服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桂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彦宝,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梁海涛和李凤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宝公(海)行罚决字(2014)152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王桂霞于2014年12月30日16时许,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王桂霞作出训诫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王桂霞行政拘留十日行政处罚。原告诉称:原告从教27年,按国家民办教师政策和相关规定,原告符合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条件,宝坻区教育局原任领导不但不给原告办理“转公”手续,而且在2002年把原告(当代课教师)非法清退。原告找相关部门讨说法,一直未果。在此情形下,原告去北京给高层领导寄信,并询问往日所寄信件的去向与处理情况。遇到巡街民警询问,民警让原告等车,并说“一会儿你跟车走,到时有你反映问题的地方。”。后来,原告被带到马家楼救济中心,等来的是宝坻区政府和公安宝坻分局海滨派出所的接访。公安宝坻分局海滨派出所不由原告分说,不分清红皂白,不了解事实真相,乱扣帽子,非法将原告拘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宝公(海)行罚决字(2014)15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辩称:2014年12月30日,原告王桂霞因民办教师转正问题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当日16时20分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查获,后移交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2014年12月31日,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裁得当。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并在庭审上出示:1、受案登记表;2、公(海滨)行传字(2014)35号传唤证;3、呈请传唤审批表及呈请延长传唤审批表;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6、宝公(海)行罚决字(2014)15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7、行政拘留通知家属记录;8、宝坻拘留所收拘回执;9、民警询问王桂霞的笔录;1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1、民警询问刘万富的笔录;12、民警询问杨淑青的笔录;13、民警张春生的情况说明;14、民警杨倩的情况说明;15、接受证据清单;1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17、现场处置记录;18、天津市进京非正常访人员移送交接单;19、《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18,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被告履行行政程序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6时20分许,王桂霞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滞留,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巡逻民警发现后,经询问,确认王桂霞系上访人员,遂即将其带离,送至北京市马家楼接济中心,并对王桂霞依法予以训诫,告诫王桂霞,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宝坻区海滨街道办事处接到电话通知后,其工作人员和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海滨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12月31日1时左右将王桂霞从北京市马家楼接济中心接回到海滨派出所。2014年12月31日1时05分,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立案调查,传唤王桂霞,询问当事人及证人,依据调查取得的证据,认定原告王桂霞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告按照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4年12月31日12时30分作出宝公(海)行罚决字(2014)152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王桂霞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交由宝坻区拘留所执行。原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原告王桂霞居住地公安机关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公民上访反映问题应当到信访接待部门,依法进行。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桂霞到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的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宝公(海)行罚决字(2014)152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桂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贵连审 判 员 张万江人民陪审员 唐万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春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