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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46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晟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嘉誉诚智能卡科技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晟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嘉誉诚智能卡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4689号原告北京晟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永昌街7号。法定代表人杨泽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志生,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玉祥,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嘉誉诚智能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恒利街65号。法定代表人黄通化,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可慨,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原告北京晟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通供热公司)与被告北京嘉誉诚智能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能卡科技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晓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通供热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志生、彭玉祥与被告智能卡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可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晟通供热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供暖合同,对供暖面积、质量、期限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拖欠2014至2015年度供暖费357288.44元至今未交,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2014年至2015年度采暖季供暖费357288.44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滞纳金至2015年6月30日止,共计金额9716.76元,同时承当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智能卡科技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但因我公司效益不好,无力立即给付全部供暖费,滞纳金更是无力支付,我公司同意分期支付。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5日,晟通供热公司与智能卡科技公司签订《供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北京市经纬工业区恒利街×号提供供暖服务,供暖面积以报装表做为结算依据,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为正常供暖起始时间,供暖费每个采暖季按每建筑平方米16.5元收取,如遇国家调整价格,按新规定执行。供暖费用乙方在每年6月底前交纳当期供暖费的50%,其余部分必须在当年10月底前交齐。同时约定乙方如不按规定时间交纳本期供暖费,甲方有权拒绝供暖,乙方按当年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数额的违约金。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原告为被告所有的上述房屋提供了热力服务,供暖面积为7767.14平方米,供暖费收费标准按照京发改(2014)1875号文件执行,即每建筑平方米46元。按此标准被告应在2015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交纳采暖费357288.44元,但被告拖欠至今尚未交纳。2015年7月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2014年至2015年度采暖费共计357288.44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滞纳金至2015年6月30日止,共计金额9716.76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但就给付时间及数额双方协商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供热合同》,缴费通知单及京发改(2014)1875号文件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智能卡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供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本应如约履行。原告晟通供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所有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作为接受供暖服务的一方,理应在合同约定的交费期限内及时向原告交纳供暖费。其无正当理由拖欠原告供暖费做法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供暖费并支付滞纳金之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起诉滞纳金数额计算有误,以本院核定为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嘉誉诚智能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晟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二○一四至二○一五年度供暖费三十五万七千二百八十八元四角四分;并自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九千四百七十九元。二、驳回原告北京晟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嘉誉诚智能卡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九元,由被告北京嘉誉诚智能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