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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迈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尹祥与被告高性贵、康微、高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祥,高性贵,康微,高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迈民初字第155号原告尹祥,男,汉族,1971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高性贵,男,汉族,1958年6月30日出生。被告康微,女,汉族,1960年1月23日出生。被告高翔,男,汉族,1983年11月12日出生。原告尹祥与被告高性贵、康微、高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性贵、康微、高翔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祥诉称,2011年底至2014年初,原告陆续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45万元,三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书及授权委托书,承诺于2014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如不归还以合作村房屋抵押。现原告无法找到被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自2014年11月16日至实际还款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性贵、康微、高翔既未作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被告高性贵、康微、高翔向原告尹祥出具借条1份,载明:“本人高性贵及妻子康微儿子高翔从2011年年底至今从尹祥处借得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用于本人项目工程,并于2014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如不归还愿拿现居住房南京市栖霞区某某村XX号X幢XXX室(壹城小区)抵押给尹祥,以上所写属实,如有虚假,愿付一切法律责任。”同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本人与2011年向尹祥借款人民币肆拾五万元至今未还,承诺于2014年11月15日向尹祥归还人民币肆拾伍万元人民币(450000元),如2014年11月15日期满后本人高性贵仍未归还借款,则须向尹祥承担违约责任,将坐落于栖霞区合作村90号8幢105室房屋出售的价款向尹祥偿还所有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当日,三被告作为委托人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授权原告代为出售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村XX号X幢XXX室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承诺书、授权委托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借条的内容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发生过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原告尹祥主张被告高性贵、康微、高翔偿还借款450000元,其举证了三被告出具的借条、承诺书、授权委托书,证明了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的这一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6日至实际还款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性贵、康微、高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性贵、康微、高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祥偿还借款4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360元,由被告高性贵、康微、高翔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华人民陪审员  葛秀芳人民陪审员  高益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