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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新一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河南中储粮林州直属库与李江云、呼卫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中储粮林州直属库,李江云,呼卫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新一初字第81号原告河南中储粮林州直属库。法定代表人王玉栋,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相周,河南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江云,女,1972年6月15日生,汉族。被告呼卫增,男,1967年10月1日生,汉族。原告河南中储粮林州直属库诉被告李江云、呼卫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储粮林州直属库委托代理人张相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江云、呼卫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中储粮林州直属库诉称,2007年开始,原告与被告达成面粉代销合同,截止2011年1月6日,经过双方照账核实,两被告共拖欠原告标粉15587.5公斤,精粉3010公斤,麸皮11069.8公斤,面袋2052条,麸袋669条,价格随行就市以当时价格为准。经原告长期催要未果,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按约定支付原告的货款及面袋、麸袋,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原告经营的正常进行。据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3363.75元(自2011年1月6日起,至本案法律文书限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面袋2052条及麸袋669条;3、本案诉讼费及其它开支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江云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呼卫增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开始,原告与被告达成面粉代销合同,截止2011年1月6日,经过双方照账核实,两被告共拖欠原告标粉15587.5公斤,精粉3010公斤,麸皮11069.8公斤,面袋2052条,麸袋669条,价格随行就市以当时价格为准。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查明,林州市金泓面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2011年1月6日特精粉价格2.80元/公斤,特一粉价格2.72元/公斤,标粉价格2.64元/公斤,麸皮价格1.24元/公斤。这样,被告应给付原告:标粉15587.5公斤×2.64元/公斤=41151元,精粉3010公斤×2.8元/公斤=8428元,麸皮11069.8公斤×,1.24元/公斤=13726.55元,三项共计63305.5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储粮豫(2012)180号文件一份及变更信息一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及车辆登记信息一份、林州国库外欠登记情况表一份及欠据一份、林州市金泓面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并返还面袋及麸袋,构成违约,应承担全给付责任,除支付货款外,还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江云、呼卫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中储粮林州直属库货款63305.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江云、呼卫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中储粮林州直属库面袋2052条、麸袋669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元,由被告李江云、呼卫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相庆代理审判员  钟 星人民陪审员  秦露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雪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