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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颖与韩俊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颖,韩俊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065号原告陈颖。委托代理人袁龙彪(特别授权),大丰市大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俊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住所地大丰市幸福东大街11号。负责人钱宏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徽(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员。原告陈颖与被告韩俊平、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康、曾智泉、徐中宁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颖的委托代理人袁龙彪、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颖诉称,2014年10月15日12时许,被告韩俊平驾驶苏J3960**(临)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2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71KM+200M路段(原大丰市缫丝厂北大门前)驶入辅道时,与沿226省道南侧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的我驾驶的大丰13274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韩俊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大丰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诊断为(S36.002)创伤性脾破裂、下颌软组织挫裂伤等。被告韩俊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72740.75元。被告韩俊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9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是事实,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陈颖的医疗费用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药;对于原告脸部的疤痕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颌部位软组织挫裂伤,颌部在颈部,并非面部,所以对面部疤痕构成十级伤残我司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74天×69.48元/天;伙补费认可14天;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按照规定,应不超过9000元;财物损失根据我司定损,原告车辆仅为前部受损,且为脚踏式电动车,认可500元。对大丰市新丰中学的证明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2时许,被告韩俊平驾驶苏J3960**(临)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2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71KM+200M路段(原大丰市缫丝厂北大门前)驶入辅道时,与沿226省道南侧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的陈颖驾驶的大丰13274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颖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韩俊平负此事故的主要���任,陈颖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韩俊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颖被送往大丰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S36.002)创伤性脾破裂、下颌软组织挫裂伤等,住院治疗14天,共花去医疗费18531.1元。2015年7月28日原、被告一致同意选择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保险公司并申请了陪同鉴定。2015年8月29日,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颖腹部损伤致脾切除构成Ⅷ(八级)伤残;面部损伤致面部瘢痕长约10cm构成Ⅹ(十级)伤残;2、根据伤情建议:护理期限二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二个月;3、关于后续治疗费:被鉴定人治疗原则上已经终结,如需其他治疗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后原告未能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系大丰市新丰中学高三在校生,因发生交通事故,停课四十天左右。被告韩俊平已垫付9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原件、用药明细、疾病证明书、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交强险保单、大丰市新丰中学的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以及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被告韩俊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责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438.80元,根据大丰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经审核原告的实际医疗费为18531.1元。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非医保用药与替代用药差价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75天,伙食补助天数15天,根据大丰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住院天数为14天,故根据原告的主张,认可原告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元/天×14天)、营养费540元(9元/天×60天)、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为60天,应为5660.26元(76.49元/天×2人×14天+76.49元/天×1人×46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虽对面部瘢痕构成十级伤残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该鉴定系本院委托,符合法定程序,故鉴定结论应予采信。综合原告的法医学鉴定报告,且原告系在校学生,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12945.2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面部瘢痕之所以构成十级伤残已充分考虑到面部容貌因素,且残疾赔偿金亦是精神抚慰的方式,故对原告主张3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认可,按照法律规定,本院认可精神抚慰金为9300元。关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按照保险公司定损的500元确定其电动车损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程巧英的相关损失为:医疗费185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5660.26元、残疾赔偿金212945.2元(34346元/年×20年×0.31)、精神抚慰金9300元、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500元,合计人民币248028.56元,该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5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02022.85元【(248028.56-120500)×0.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22522.85元,因被告韩俊平已垫付9000元以及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1676元,故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实际支付原告陈颖215198.85元(陈颖;大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3209820471010000028537),返还被告韩俊平7324元(韩俊平;6230666031000145687;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草庙支行)。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鉴定费1310元,合计人民币2095元,由原告陈颖负担419元,由被告韩俊平负担1676元(已计算在上述赔偿款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判长 陈 康审判员 曾智泉审判员 徐中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月红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被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