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梁某某、梁某君、韩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梁某某,梁某君,韩某某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商初字第213号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秀亭,职务董事长,住所地定襄县城中街科技大楼底商4号。委托代理人樊振江,男,1965年1月11日生,汉族,定襄县城内村人,农民,居本村东关街。被告梁某某,男,1971年9月2日生,汉族,定襄县卫村人,现居定襄县解放路26号。被告梁某君,男,1966年4月16日生,汉族,定襄县宏道镇北社西村人,现居定襄县解放路计生巷1号一单元101。被告韩某某,男,1967年11月7日生,汉族,定襄县南关村人,现居定襄县晋昌镇南关村菜园路七排一号。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梁某某、梁某君、韩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振江、被告梁某君、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1月29日、2014年11月1日分两次用被告梁某君、韩某某担保,经某某公司中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借款总额的1.5%,中介公司在借款期间每月收取借款总额1.5%中介综合服务费,借期一个月。期满后5日内结清利息、中介综合服务费,征得出借人同意后可以续借。如果逾期每日收取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届满10天后仍未还清本息、中介综合服务费时,债务人、担保人共同承诺:“愿意直接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协议签订付诸实施后,被告依约给付利息至2015年2月30日,从此被告既不还款,又不办理续借手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托,至今分文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250元、违约金4500元及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的利息、违约金。被告梁某某未作任何答辩。被告梁某君、韩某某辩称,被告梁某某自己有偿还能力,因为他有工资、住房公积金等,应该由他自己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2014年11月1日,经某某公司介绍,原告樊振江与被告梁某某签订两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梁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1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梁某君、韩某某分别为两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和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率均为月息1.5%,每月5日前支付;手续办妥时,某某公司每月按借款总额的1.5%收取中介综合服务费;自借款期满之日起五日内经出借人同意,可以续借,续借时结清当期利息及全部中介综合服务费用,办理续借手续;借款期限届满或续借期满,如果逾期每日加收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十天后仍未清偿时,二被告共同承诺,愿直接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同日,被告梁某君、韩某某分别与原告及借款人、中介公司签订了连带责任借款担保书。约定,本担保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担保借款本金分别为40000元、10000元以及前述借款利息及费用;担保人承诺:愿意在借款期限届满或延期届满十日内保证代替借款人一次性清偿债权人本息、中介综合费用、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本担保书是一种连续担保的连带责任保证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人所欠的全部本息、中介综合费用、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后自动失效。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两支,分别由被告梁某君、韩某某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梁某某交付了借款,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014年12月29日,被告梁某某交付原告两笔借款延期至2015年1月28日的利息后,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协议、借款担保书、借据、收款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作为中介人促成出借人与借款人成立借款合同的行为是一种居间行为。借款合同成立后,原告的居间行为就已经完成,可以按照约定获得相应报酬。但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通过原告的中介行为完成的只是一次借款事实,而合同约定原告在借款期限内每月按借款总额的1.5%收取中介综合服务费,有违立法本意。且被告将延期之日前的中介综合服务费已经全部支付于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某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燕云审判员 胡凤香审判员 侯慧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巧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