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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居执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程依农申请执行遂宁市开明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依农,遂宁市开明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居执字第297号申请执行人程依农。被执行人遂宁市开明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洪兵,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5)安居民初字第606号民事调解书,受理执行程依农申请执行遂宁市开明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遂宁市开明食品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程依农货款及押金人民币175024.98元,承担诉讼费人民币1900元,给付本案执行费人民币255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给付。本院经查询:被执行人遂宁市开明食品有限公司在银行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在车管部门无车辆登记,在安居区工业集中发展区有五块土地,该公司在此五块土地上建有厂房10栋,五块土地及其上的厂房、机器设备已先后被本院、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都匀市公安局、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查封。相关警方向我院通报情况,所查封的财产均为涉案财产,应待当地法院刑事案件判决后处置,目前刑事案件处理中。申请人现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5)安居民初字第6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待被执行人有资产可供执行时或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一经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银审 判 员  谢国清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