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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5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刘春永为与刘瑞玲、刘敏、刘瑞秀、刘中华赡养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永,刘瑞玲,刘敏,刘瑞秀,刘中华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5213号原告:刘春永,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徐正刚,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瑞玲,女,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刘敏,女,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刘瑞秀,女,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刘中华,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岛区。原告刘春永为与被告刘瑞玲、刘敏、刘瑞秀、刘中华赡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永之委托代理人徐正刚,被告刘瑞玲、刘敏、刘瑞秀、刘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永诉称,原告刘春永与毕青娥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子女:刘中华、刘瑞秀、刘瑞玲、刘敏。2006年至2015年间,刘春永夫妻因病住院产生医疗费40163.94元,被告刘瑞玲、刘敏、刘瑞秀未给付上述医疗费。毕青娥2014年因病瘫痪在床,自2015年3月起,刘瑞玲、刘敏再未回家伺候老人履行赡养义务,且自2008年至今刘瑞秀、刘瑞玲、刘敏未给付二人赡养费,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每人给付原告医疗费10040元;2、被告刘瑞玲、刘敏、刘瑞秀自2014年7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刘春永、毕青娥赡养费600元,被告刘中华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赡养费600元;3、判令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轮流到原告家中伺候毕青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毕青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去世,原告刘春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刘瑞秀、刘瑞玲、刘敏每人给付原告刘春永医疗费13622元;2、被告刘瑞秀、刘瑞玲、刘敏自2014年7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被告刘中华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瑞玲未予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陈述家庭成员关系属实。四被告系刘春永夫妇抚养成人,现刘春永年事已高正需赡养。原告每月有300元左右的保险收入。根据自身条件,只同意每月给原告赡养费100元。被告刘敏未予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陈述家庭关系��实,四被告系刘春永夫妇带大,现确需子女赡养。刘春永每月有保险收入300元左右。自己现已离婚,身体不好没工作无赡养能力,只同意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元。被告刘瑞秀未予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陈述家庭关系属实,四被告系刘春永夫妇带大,现确需子女赡养。同意按照原告要求给付赡养费。被告刘中华未予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刘瑞秀。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刘春永与毕青娥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有四子女:刘瑞玲、刘敏、刘瑞秀、刘中华,并将四子女抚养成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毕青娥因病去世。原告刘春永为非农居民,每月有保险收入约300元。其现独自居住在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桃林村,本人已无劳动能力。原告刘春永及毕青娥因病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中个人支出金额为29500.49元。另外,被告刘瑞玲为毕青娥支付了医疗费3189.90元。被告刘瑞玲、刘敏庭审时均称,自己没工作、没住房、已离婚,无赡养能力。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刘瑞玲、刘敏称,对原告提交的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且毕青娥去年患脑血栓之前的费用已由四被告分担。二人自从上世纪90年代起每月给父母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户口簿、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单等证据,以及被告刘瑞玲、刘敏提交的离婚证,被告刘瑞玲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我国良好的风俗习惯,也是法律明确规定子女应尽的义务。现原告已古稀之年,正需子女赡养之时,其要求四被告赡养的主张,��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瑞玲、刘敏虽自称经济困难无赡养能力,且之前一直履行了赡养义务,但并非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参照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结合原告现状,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赡养费的标准起始和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刘瑞玲、刘敏虽称毕青娥患脑血栓之前的费用已由四被告分担,且对原告提交的非正规发票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刘春永与其妻子毕青娥医疗费中个人支付的总金额为29500.49元,对原告主张的未有有效票据证明的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述医疗费,应由四被告平均分担,故被告刘瑞玲、刘敏、刘瑞秀各应负担7375.12元,对应由刘中华负担的部分,原告未予主张,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刘瑞玲个人支付毕青娥的医疗费3189.99元,也理应由四被告各分担797.50元,并由其他被告给付刘瑞玲。关于刘瑞玲主张的护理费,其虽提交了一份明细,但尚不足以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亦应涵盖精神关心、生活照顾等多方面的内容。赡养人有义务保证被赡养人生活充实、精神愉快。被告作为晚辈应在今后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上给予原告更多的关心和照顾,如经常看望、问候,生病时帮助去医治、看护等,让原告身心愉快地安度晚年。作为长辈,原告对被告确实存在年龄大及生活、工作中的不便、在照顾原告方面的欠缺等方面,也应给予一定的理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玲、刘敏、刘瑞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原告刘春永医疗费7375.12元;被告刘敏、刘瑞秀、刘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瑞玲垫付医疗费797.50元二、自2014年7月起,被告刘瑞秀、刘瑞玲、刘敏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刘春永赡养费300元;自2015年5月起,被告刘中华每月给付原告刘春永赡养费300元。上述赡养费均应于每月10日前付清当月赡养费。三、驳回原告刘春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瑞玲、刘敏、刘瑞秀、刘中华各负担25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瑞玲、刘敏、刘瑞秀、刘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刘春永2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军人民陪审员  张强配人民陪审员  王坤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珑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