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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2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潘孝森诉严晓红、涂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孝森,严晓红,涂忠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478号原告:潘孝森,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永明,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晓红,女,1979年9月5日出生。被告:涂忠海,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原告潘孝森诉被告严晓红、涂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孝森的委托代理人冯永明、被告涂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孝森起诉称: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给原告;2、二被告共同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严晓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涂忠海辩称:对借款并不知情,且其与被告严晓红已离婚,故该款应由严晓红个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严晓红向原告潘孝森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为此出具了1张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因向被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严晓红与涂忠海于2002年9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3年9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与被告涂忠海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潘孝森与被告严晓红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严晓红应当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系发生在被告严晓红与涂忠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涂忠海辩称借款系被告严晓红的个人债务,其不应共同承担。因被告涂忠海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债务属于严晓红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故本案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涂忠海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严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主动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晓红、涂忠海应偿还借款150000元给原告潘孝森,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付清,并支付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玉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詹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