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个体。2014年11月24日因故意伤害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4日13时许,在威海市文登区侯家镇侯家村被害人杨某乙家门前,被告人徐某因琐事与村民王某发生厮打,后徐某将上前拉架的杨某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杨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杨某乙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杨某甲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威海市文登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徐某的社区矫正环境良好。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丛荟如人民陪审员 宋江明人民陪审员 徐 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冰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