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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练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汤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练民初字第303号原告:汤某甲。被告:周某。原告汤某甲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博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在湖州市原荃仁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512日生育婚生儿子汤某乙。婚后夫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儿子汤某乙,应认定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可近年来,由于双方缺乏沟通,经常发生争吵,以致感情逐渐淡薄,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的感情现状尚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希望被告周某珍惜法院给予夫妻和好的机会,能与原告互相体谅,加强沟通,彼此珍惜双方长期建立起来的感情,共同经营好家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汤某甲请求与被告周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汤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建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