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楚晓霞、陈炳楠、冉妮、陈富贵与侯国强、李秀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晓霞,陈炳楠,冉妮,陈富贵,侯国强,李秀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第506号原告楚晓霞,女,汉族,1973年8月3日生。原告陈炳楠,曾用名陈仁柯,男,汉族,1999年11月14日生。法定代理人楚晓霞,系原告陈炳楠母亲(亦即本案另一原告)。原告冉妮,女,汉族,1947年4月22日生。原告陈富贵,男,汉族,1939年2月16日生。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春刚,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峰,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国强,男,汉族,1971年4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献玲,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江,男,汉族,1974年1月2日生。原告楚晓霞、陈炳楠、冉妮、陈富贵诉被告侯国强、李秀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晓霞及四原告楚晓霞、陈炳楠、冉妮、陈富贵的委托代理人陈春刚、王俊峰,被告侯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伟、叶献玲,被告李秀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原告与死者陈利系夫妻、子女、父母关系。二被告侯国强、李秀江是豫AR13**、豫AN1**(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及共同所有人,陈利系二人雇佣的司机。2015年1月4日陈利驾驶该车到甘肃省嘉峪关市东兴铝业公司运送货物,因排队车辆较多,被告侯国强急于卸货引导该车向前行驶时,与其他车辆的司机发生矛盾后被捅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陈利系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后经双方协商,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0万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陈炳楠15726.12元(15726.12元/年×2年÷2人)、陈富贵64**.12元(6438.12元/年×5年÷5人)、冉妮15451.48元(6438.12元/年×12年÷5人),交通费2819元,住宿费3220元,餐费2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以上共计613395.72元。被告侯国强辩称:一、陈利的死亡是王艳丽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没有证据显示是侯国强急于卸货,要求或引导陈利插队,刑事口供显示是吕天杰和陈利商量私自决定插队,与侯国强没有关系;二、陈利在自身死亡中存在过错;三、陈利死亡由刑事判决认定是王艳丽造成,与侯国强无关;四、陈利不是因为劳务受到损害,侯国强对其死亡没有过错;五、陈利出事后,侯国强一直在支付前期各类费用,但原告采取了过激行为,一是强行扣押侯国强的车辆160天,造成侯国强重大经济损失40余万元,二是2015年春节前后,原告找数十人侵占侯国强的家将近一个月,使侯国强家属孩子受到极大的精神损害;六、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及其司法解释和通知进行认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秀江辩称:陈利是经国家认证的有驾驶证的司机,我们之间是平等的,没有隶属性,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李秀江是实际车主不错,但其只管出资,侯国强是实际经营者;本案中死者陈利在侯国强不在现场的情况下,私自开车撞人是其个人行为,发生矛盾后,侯国强到现场把双方劝开并叫陈利到车上,不让其下车,但陈利在明知下车会把矛盾扩大的情况下仍下车,导致最后王艳丽将陈利伤害致死,本案的起因与后果是陈利自己与第三方造成的;原告可以起诉直接侵害人也可以起诉雇主,原告在嘉峪关法院已经起诉了直接侵害人,因双方没有达成协议,没有满足原告的要求,原告撤诉,但有人赔偿了部分钱,故李秀江认为原告已起诉侵权人,拿了部分赔偿款,至于剩余部分,则是原告自动放弃,故原告不应该再起诉我方。经审理查明:原告楚晓霞系陈利妻子,原告陈炳楠系陈利儿子,原告陈富贵、冉妮系陈利父母。被告侯国强、李秀江是豫AR13**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共同所有人,二人系合伙关系,该车登记在被告侯国强名下,陈利受雇为该车司机。2015年1月4日陈利驾驶豫AR13**货车与被告侯国强一起到甘肃省嘉峪关市嘉北工业园区甘肃东兴铝业嘉峪关分公司运送货物,13时许,在该公司作业区等待卸货时,因陈利插队问题,同样在等待卸货的王艳丽(刑事被告人)和一同跑车的王光翠与陈利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王艳丽持折叠刀在陈利左大腿上段和左腹股沟各刺一刀,后陈利被送往酒钢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侯国强垫付医院抢救费用1300元及殡仪馆押金3000元。事故发生后,本案原告向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了王艳丽、王光翠及其二人的车主与挂靠公司,要求赔偿,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该院申请撤诉,该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8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15年7月3日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嘉城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艳丽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原告认为陈利系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原告冉妮、陈富贵共有子女五人。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合伙关系,陈利受雇为二被告司机,因其卸货插队与王艳丽等人发生争执,被王艳丽伤害致死,对该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即使死者陈利插队的行为是其私自而为,但其插队的目的是为了卸货,是在从事雇佣活动,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陈利插队的行为是最终造成其死亡的起因之一,陈利对其自身的死亡也有过错,故本院认定作为雇主的二被告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70%。被告侯国强辩称的在陈利死亡前期其支付前期各类费用、营运车辆损失及原告方到其家闹事的行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李秀江辩称原告已起诉直接侵权人,不应再撤诉起诉雇主,该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称原告已得到直接侵权方的部分赔偿,除其本人陈述外,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抢救费1300元,死亡赔偿金525444.72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陈炳楠15726.12元、陈富贵64**.12元、冉妮15451.48元),丧葬费19402元,以上共计546146.72元。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原告要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819元,住宿费3220元,餐费2510元,一部分为陈利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不应再另行计算,一部分为到当地法院办理案件支出,不应由被告承担,故该三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70%为382302.7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32302.7元,扣除被告侯国强已垫付的4300元,剩余的428002.7元,二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国强、李秀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楚晓霞、陈炳楠、冉妮、陈富贵各项费用共计428002.7元。二、驳回原告楚晓霞、陈炳楠、冉妮、陈富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4元,由原告楚晓霞、陈炳楠、冉妮、陈富贵负担2214元,被告侯国强、李秀江负担7720元;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楚晓霞、陈炳楠、冉妮、陈富贵负担360元,被告侯国强、李秀江负担2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慧芳人民陪审员 王辽源人民陪审员 冯金坡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世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