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法民申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丁洪伟与四川宏云建材有限公司、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丁洪伟,四川宏云建材有限公司,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法民申字第1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丁洪伟,男,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杨盛乾,四川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宏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华蓥市古桥街道办事处古桥村。法定代表人凌炽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冬林,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邹光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福彪,男,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系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丁洪伟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宏云建材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4)华蓥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丁洪伟以已与四川宏云建材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兑现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丁洪伟自愿撤回再审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丁洪伟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 成代理审判员 陈 萱代理审判员 杨红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竹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的,可以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