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饭达(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余骁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饭达(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余骁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392号原告饭达(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YAMAGUCHIMASAJI,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蓓蕾,女。被告上海余骁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左小勇,负责人。原告饭达(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余骁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蓓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饭达(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20日,原告因公司账户输入错误,将5300.10元转账给了被告。后于被告协商,被告称公司已经注销,但原告经查询被告并未注销。再联系被告,被告称同意配合退款,但一直未行动。原告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5300.1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转账凭证1份。被告上海余骁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但审理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左小勇向本院提供书面情况说明一份,言明:被告系两人合办的小微企业,2014年6月已散伙,公司营业执照、印章等已上交车墩镇华升经济园区,公司印章现不在其处,无法将公司账户内款项返还原告,请法院到车墩镇农商行将账户内款项取出交给原告。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的情况说明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因原告的错误划款而获益5300.10元,直接导致原告受损。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获益间有因果关系,且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的该获益具有合法根据。且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也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余骁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饭达(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5300.10元。如果被告上海余骁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余骁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增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浩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