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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3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调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1月16日6时40分左右,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328线126KM+700M路段,与前方同向驾驶如东RD061301号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葛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如东县长沙镇四桥村二组8号)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葛某当场死亡。经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的证言笔录;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意见书;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如东县公安局的接处警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永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良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