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2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崔杰、姜雅文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杰,姜雅文,青岛万家福置业有限公司,张书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2547号原告崔杰。委托代理人李勇,平度胜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雅文。第三人青岛万家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同辉一路以北,东外环路以东。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书雷,经理。第三人张书高。原告崔杰与被告姜雅文、第三人青岛万家福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张书高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杰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姜雅文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青岛万家福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张书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杰诉称,2014年11月原告购买第三人张书高位于原香店(现凤台)办事处大窑村379号一栋二层楼房一套,先后分三次付款45万元,2014年11月20日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协议,并于当日交付房屋。2014年11月26日原告将该房屋租给庄春梅,房屋虽然未过户,但实际产权人已是原告。第三人因借款被起诉,2014年12月23日该房屋被查封,原告为此提出异议后,平度��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执字第958-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异议申请。原告认为涉案房屋虽属村集体小产权房,但原告属本村村民,并无其他产权房屋,有资格在本村购买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共四项符合原告异议情形,应排除执行。综上,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作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凤台办事处大窑村379号一栋二层楼房归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被告姜雅文辩称,房屋买卖属于自然人之间的重大交易,原告提交的3份付款收据与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自相矛盾,三份收据显示收款在先,协议在后,而协议显示房款并未交纳。充分证明了3份收据不具有真实性,不应成为付款的直接证明。原告作为女子从潍坊携带如此大额现金��平度交付,明显不合情理,3份收据之间相隔7天,仍然为连号,也不合常理。综上,原告称已付清购房款明显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张书高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不具有处分房屋的权利。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青岛万家福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张书高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我公司借被告姜雅文的款已经调解处理,现正积极想办法尽早归还所借款项。我公司不是实际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第三人张书高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确于2014年11月将房屋卖给了原告,不存在任何虚假事宜,完全是正常的买卖房屋关系,同时也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我与原告曾系夫妻关系,但双方早已离婚十几年,都早已另行组成家庭,我之所以将涉案房屋卖给原告,是因为原告想将所购涉案房屋留给与我所生之子,再加上正在开发房地产急需用款,所以将涉案房屋卖给了原告。法院因其他债务查封涉案房屋是不对的,实际产权人实际是原告,我早就没有所有权了。我所欠债务已归还了一部分,且用我在田庄镇的3套楼房作了抵押。综上,原告的诉请正确,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大窑村涉案房屋原为第三人张书高所有,后第三人张书高因曾欠韩成华26万元,第三人张书高将自己所有的涉案房屋抵债给韩成华,并将涉案房屋过户到韩成华名下,房权证为:平房私字第××号。2007年5月3日第三人张书高与韩成华、董世良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张书高以35万元赎回抵债房屋。2008年5月1日张书高与韩成华又重新签订一份协议,将房屋价格变更为34万元,约定首付15万元,剩余款于拆迁补���款到位后支付。原告抗辩张书高已经将房款全部付清,该协议是韩成华为应付债主讨债,虚拟的一份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被告抗辩该协议恰好证明了张书高未支付完房款,未取得讼争的房屋的所有权的事实。涉案房屋未过户到第三人张书高名下。审理中,原告提交2008年4月3日韩成华收到大窑房款35万元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于2008年5月1日张书高与韩成华又重新签订的协议,抗辩张书高已经将房款全部付清,该协议是韩成华为应付债主讨债,虚拟的一份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被告抗辩该协议恰好证明了张书高未支付完房款,未取得讼争的房屋的所有权的事实。同时查明,2013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3)平商初字第234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张书高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给姜雅文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2014年1月21日姜雅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2月23日本院执行人员依法对涉案房屋所有权人韩成华进行调查,韩成华认可张书高尚欠15万元房款尚未支付。为此,当日本院作出(2014)平执字第958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登记在韩成华名下的涉案房屋,2015年4月7日原告对查封的登记在韩成华名下的涉案房屋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2015年6月20日作出(2014)平执字第985-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崔杰的异议。另查明,在审理执行过程中,原告提交2014年11月20日第三人张书高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张书高自愿将自己所有的房屋4间及庭院共计343㎡,于2014年11月20日转让给崔杰,房款45万元。违约责任约定崔杰不及时付款,经张书高催告,在合理期限仍不支付时,张书高有权将房屋转让给其他第三人。原告同时提交2014年9月10日张书高给原告出具20万元收据,2014年9月17日张书高给原告出具10万元收据,2014年10月2日张书高给原告出具15万元收条,收据和收条均载明购大窑房款现金。原告称支付给张书高的上述45万元全部为现金支付,被告不予认可,抗辩原告作为女子不可能从潍坊携带如此大额现金到平度交付,明显不合常理,与原告和张书高签订的购房合同也相矛盾。本院询问原告现金是从哪个银行提取,原告回答自己从事个体经营,每天流动资金很大,不需要到银行提款,上述款项可以从每天经营中拿出,只有其中10万元是借他人现金,具体借谁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称不清楚。审理中,原告出示户口卡,载明籍贯为山东省潍坊市,1997年8月17日迁入香店办事处大窑村232号。证明是本村村民,有权购买涉案房屋,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与庄春梅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崔杰将涉案房屋承租给庄春梅,期限2014年12月26日至2017���12月25日,租期3年,租金4万元,据此证明对涉案土地具有实际支配权。被告抗辩在执行裁定下达前,执行法官对涉案房屋查看已装修,在崔杰买卖之前,已被承租人使用。上述事实,有(2013)平商初字第2349号民事调解书,(2014)平执字第958-1号执行裁定书,张书高与韩成华、董世良签订的协议书、2008年5月1日韩成华与张书高签订的协议书及本院对韩成华的调查笔录、房产权证,2008年4月3日韩成华收到大窑房款35万元复印件收据,张书高出具三份收款收据、张书高与崔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崔杰户口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涉案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为韩成华,第三人张书高未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在法律上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2007��5月3日第三人张书高与韩成华、董世良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及2008年5月1日张书高与韩成华又重新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涉案房屋价格为34万元,约定首付15万元,剩余款于拆迁补偿款到位后支付。证明第三人张书高当即并未付清剩余房款。原告提交2008年4月3日韩成华收到大窑房款35万元的收据复印件与张书高、韩成华重新签订的补充协议相矛盾,其抗辩张书高已经将房款全部付清,补充协议是韩成华应付债主讨债,虚拟的一份无效协议,因韩成华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应认定第三人张书高未付清全部涉案房款,无权出卖涉案房屋。原告要求确认位于凤台办事处大窑村379号一栋二层楼房归其所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未登记在第三人张书高的名下,原告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四种排除执行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论意见,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 判 长 车延新审 判 员 倪 明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