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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桥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温州方驰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与陈美静、汪文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桥商初字第134号原告:温州方驰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晓峰,浙江嘉瑞成(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美静。委托代理人:吉新佳,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文炳。原告温州方驰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驰公司”)为与被告汪文炳、陈美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汪文炳下落不明适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晓峰、被告陈美静的委托代理人吉新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文炳、陈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驰公司诉称:2012年起至2015年2月止,被告陈美静、汪文炳向原告购买拉链,至2015年2月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拉链货款352000元。两被告在原告处提货时,在原告的出销售单上签字认可,并由被告陈美静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及《货款承认证明书》予以证实。上述欠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汪文炳、陈美静催讨,两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拒不履行清偿货款义务。而且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夫妻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分担,不影响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汪文炳、陈美静给付原告方驰公司拉链货款352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陈美静、汪文炳支付原告方驰公司货款1770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原告方驰公司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产品销售清单92份、2014年对账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由此产生的债务关系;4、《货款承认证明书》、离婚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所欠原告货款352000元包括已经起诉的175000元的货款;5、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由此产生的债务关系。被告汪文炳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陈美静辩称:1、被告陈美静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被告只是永嘉县旭日拉链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负责与原告方驰公司的业务工作,签收货物的行为只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2、被告陈美静出具的《货款承认证明书》是在没有进行账务核对的情况下违背意愿出具的,不具法律效力,2014年4月28日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勇强制扣押被告陈美静的车辆,为了取回车辆,被告在违背自己意愿下被迫签订的;3、永嘉县旭日拉链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货款460000元,所欠货款仅有13898元。综上,本案货款应当由永嘉县旭日拉链有限公司负责偿还。被告陈美静为证明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因感情破裂两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及双方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处置的内容,协议中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2、2014年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六份,以证明被陈美静签收的货物是永嘉县旭日拉链有限公司与原告方驰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关系,以及永嘉县旭日拉链有限公司在2014年与原告方驰公司业务往来过程中已支付货款460000元的事实;3、派出所接处警单、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郑勇扣押被告陈美静车辆,以及在车辆被扣押的情况下签订了《货款承认证明书》,存在被胁迫的情形;4、2013年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三份,以证明2013年永嘉县旭日拉链有限公司与原告方驰公司之间就有业务往来;5、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永嘉县旭日拉链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原告方驰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陈美静质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销售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被陈美静代永嘉县旭日拉链有限公司签收原告的货款,对账单没有当事人的签字确认,对真实性没有办法确认;对证据4中《货款承认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其形成过程的合法性有异议,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这个内容与民政机关保存的离婚协议内容不同;对证据5,只能说明郑勇与汪文炳之间的交易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这个只是他们个人之间的一个交易记录而已,与本案无关。被告陈美静提供的证据,经原告方驰公司质证,对证据1即离婚协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陈美静名下的车辆就是夫妻共同财产,却没有在协议中提到,这个恰恰证明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是真实的,两被告有逃避债务的嫌疑;对证据2、4,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该些款项都是在被告的旨意下转到原告的账户,合同缔约主体仍是两被告,转账460000元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基于债务向被告催讨的事实,被告所作笔录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汪文炳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亦应视其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作如下认证: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美静对证据1、2无异议,经本院审核,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予以确认;被告陈美静对证据3中销售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账单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内容与销售清单的内容一致,两者结合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中《货款承认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是否受胁迫而出具,在说理部分再作分析认定,证据4中离婚协议书,被告陈美静虽否认其真实性,但结合陈美静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谈话笔录中关于原告取得该份离婚协议书的经过及离婚协议书中的相关内容的陈述,能够印证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故对离婚协议书予以确认;证据5系银行转账凭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对被告陈美静提供的证据:证据1系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原告对协议书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4系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原告认可该些转账的款项系支付陈美静和汪文炳欠原告的货款,故予以确认;证据3系接处警单及公安机关调查笔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被告陈美静在签订《货款承认证明书》时存在被胁迫的情形,在说理部分再作分析认定;证据5系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汪文炳、陈美静陆续向原告温州方驰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购买拉链,两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双方对货款不实行即时清结。截止2015年2月,被告汪文炳、陈美静赊欠原告货款352000元,其中一笔175000元的交易系陈美静向原告购买拉链后转卖给“红树服饰有限公司”,并由原告开具发票给“红树服饰有限公司”,该笔欠款已由原告温州方驰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直接向“红树服饰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该部分货款的诉请。现被告汪文炳、陈美静实际欠原告货款177000元。另查明,被告汪文炳与被告陈美静于2015年2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并于同年2月16日、2月17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两份。2015年4月28日,原告方驰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勇向被告陈美静催讨货款,陈美静把2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交给郑勇,后郑勇拿走被告陈美静的车钥匙,又把陈美静的奥迪轿车开走,当晚被告陈美静向公安机关报警,次日,陈美静出具了《货款承认证明书》。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陈美静出具的《货款承认证明书》是在没有进行账务核对及受胁迫的情况下违背意愿出具的,不具法律效力的意见。被告陈美静仅凭接处警单及调查笔录不足以证明《货款承认证明书》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且《货款承认证明书》是在报警后次日出具,如有被胁迫情形,应向公安机关反映,但公安机关对被告陈美静的这次报警并未正式立案,接处警单反馈内容为“民警迅速出警到达现场,已给予帮助”,原告称报警当日已经将车辆放到桥头派出所,不存在扣押车辆胁迫被告陈美静的情形,故被告陈美静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出具《货款承认证明书》时存在被胁迫的情形,被告的相应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陈美静提出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作为永嘉县旭日拉链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在原告销售清单上签字是一种代表旭日公司签收货物的职务行为,支付货款的责任应由永嘉县旭日拉链公司承担,且该公司已经支付货款46万元的意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清单上,购货单位为“陈美静”,提货人处为“汪文炳”或“陈美静”签字,所有销售清单上均未出现“永嘉县旭日拉链有限公司”字样或印章,而且被告陈美静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中关于两被告与原告方驰公司有生意往来有二年多了,两被告还写了一份离婚协议,协议里把欠原告方驰公司的货款归汪文炳负责偿还的陈述,与2015年2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夫妻债务分配的内容相印证,以及《货款承认证明书》证明截止2015年2月两被告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原告认可永嘉县旭日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的46万元系偿付两被告所欠的货款,但该些款项均发生在《货款承认证明书》出具之前即陈美静确认欠债金额之前,综上,可以认定原告方驰公司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两被告尚欠原告方驰公司货款金额为177000元的事实。被告的相应抗辩,证据与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温州方驰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文炳、陈美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在合理的期限内主张,现原告主张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汪文炳、陈美静支付货款1770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欠货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由两被告共同经手,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虽两被告现已离婚,但仍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汪文炳、陈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温州方驰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货款177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40元,由被告汪文炳、陈美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84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艳慧人民陪审员  李东倍人民陪审员  詹德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湜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