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立民申字第0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晓萍与西安市房产测量事务所及孙玉常、耿卫国、周西萍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晓萍,孙玉常,西安市房产测量事务所,耿卫国,周西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立民申字第010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晓萍,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房产测量事务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香米园西巷**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党,该所所长。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孙玉常,男。一审第三人:耿卫国,男。一审第三人:周西萍,女。再审申请人李晓萍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市房产测量事务所及孙玉常、耿卫国、周西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1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晓萍申请再审称:(一)双方于2008年10月15日签订的《买卖契约》实际上是对2008年10月14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变更,应当以《买卖契约》为准,而该契约仅是卖给西安市房屋测量事务所有证房25.6平方米,不包含本案所诉争的无证房。(二)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所作(2008)西莲证民字第1811号保全证据,申请人并不知情。(三)2008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西安市产权产籍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对申请人进行胁迫,周西萍夫妻两人又在申请人营业门面前捣乱,致使申请人无法正常工作,且该买卖明显不公平,该合同应当是无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四项规定,请求撤销(2013)碑民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及(2014)西中民终字第01249号民事判决,腾出非法占有申请人的房屋,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一审第三人周西萍、耿卫国提交意见称:李晓萍与西安市房产测量事务所签订的《协议书》及《房地产买卖契约》均是双方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不存在任何胁迫情形,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已取得了涉案无证房产的部分产权,第三人是合法的业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申请人李晓萍向被申请人西安市房产测量事务所出售房产时是否包含本案所涉无证房45.75平方米。2008年10月14日为妥善解决有关房产争议问题,李晓萍与西安市房产测量事务所签订《协议书》明确李晓萍愿意将其名下的马厂子小区2号楼一层25.6平方米的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出售给乙方(西安市房产测量事务所),同时将甲方(李晓萍)占有的与25.6平方米的房屋相连的楼梯间和后院甲方占有使用的两处无证房一并交付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价款及甲方腾交无证房的补偿金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因办理过户需要,双方又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该《房地产买卖契约》虽未涉及无证房部分,但结合2008年10月14日李晓萍、孙玉常的书面申请,内容为:“有证房一套,建筑面积25.6平方米含后面相邻的简易平房计面积65.95平方米。”及西安市房产测量事务所依约向李晓萍、孙玉常支付购房价款,在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李晓萍、孙玉常依约向西安市房产测量事务所交付了房屋钥匙。在李晓萍与西安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民二终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查明:“该协议声明该处房产包括25.6平方米有证房和与该房相连的楼梯间及李晓萍占有使用的两处无证房。西安市房产测量事务所给付李晓萍15万元作为购房价款与无证房的补偿金,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且第三人周西萍已取得李晓萍、孙玉常所述45.75平方米部分房屋的权属登记,故原审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售房产时已包含无证部分的房屋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称签订协议时存有胁迫、价格显失公平等情形,该合同应属无效的主张,因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且该主张亦不属合同应当无效的情形,故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称公证部门所作的公证文书其不知情的问题,经查卷,该公证的现场工作记录中有孙玉常的签名,并附有图片,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证系伪造,故该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李晓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晓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江海代理审判员 陈德强代理审判员 杨亮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