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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琅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丁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琅刑初字第00178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女,汉族,1987年1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本科文化,滁州市车辆管理所工勤人员,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丁某甲驾驶皖MZ××××小型汽车,行驶至滁州学院北校区门前时,与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朱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某左胫骨骨折及左L3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1日,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丁某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甲报警并留在现场直至民警将其带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丁某甲驾驶���时行驶车号牌为皖MZ××××(牌号为皖M3××××)的小型汽车,沿滁州市琅琊区琅琊大道由东向西经铜矿转盘,行驶至滁州学院北校区门前非机动车道时,与沿琅琊古道由西向东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朱某甲(2010年7月28日出生)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左胫骨骨折及左L3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1日,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甲等多人报警,丁某甲在现场等候直至交警将其带离。被告人丁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朱某甲的亲属及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丁某甲赔偿被害方77万元(包含保险公司赔偿的62万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当庭出示:1、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20日,民警接“110”指令赶赴现场后,将车辆驾驶员丁某甲带离现场。(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丁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王某甲、刘某某、朱某甲不负本次事故责任。(3)临时号牌材料证实,肇事车辆的临时号牌为皖MZ××××,有效期至2015年7月4日。(4)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丁某甲持C1驾驶证,系皖M3××××肇事车辆“丰田”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张某、王某甲均未查询到已办理驾驶证的相关信息。(5)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业三者险。(6)购买发票、车辆合格证证实,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的情况。(7)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发布符合登记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名录(第70期)的通告证实,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符合登记标准。(8)死亡通知书证实,2015年6月20日14时1分,被害人朱某甲被宣告死亡。(9)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情况。(10)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丁某甲、张某、王某甲三人提取血样。(1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丁某甲、被害人刘某某、朱某甲、证人张某、王某甲的户籍信息。(12)122受理单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报警受理单,其中有丁某甲的报警记录。2、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朱某��系颅脑损伤死亡。(2)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丁某甲及王某甲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张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87mg/100ml。(3)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关于白色小轿车驾驶人识别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5年6月20日13时16分,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头发向脸颊两侧披散,前额留有短发,脸型微胖,下巴略尖,倾向认定为女性。(4)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检验报告证实,临时号牌皖MZ××××白色“丰田”牌小型轿车与“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均有明显相吻合的撞擦痕迹。(5)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在送检标有“方向盘套”的检材上检出基因型,支持该检材上的人体物质为丁某甲所留,不支持为其它随机个体所留。(6)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白色“丰田”牌轿车制��等性能符合要求,检验合格。(7)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左胫骨骨折及左L3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3、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拍照固定;同时提取监控照片,对证人位置进行指认,对尸检进行拍照。4、侦察机关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民警在案发现场将丁某甲从肇事车辆驾驶位置上带离。5、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他是丁某甲的丈夫。案发当天在丁某甲父母家吃过饭后,丁某甲开车送王某甲到滁州学院。车上就他和丁某甲、王某甲三人,他坐在副驾驶,王某甲坐在后排。到铜矿转盘后,有个老奶奶骑电动自行车从山上冲下来,丁某甲开的汽车和对方车碰到一起,小孩掉下来滚到汽车下面。他赶紧从副驾驶位置下车,王某甲也下车,他打120王某甲打110。轿车是丁某甲开的,出事后丁某甲出于害怕没有下车,有自称小孩家人的人情绪比较激动,踢打车门、车窗叫丁某甲下车,民警到现场后丁某甲才下车,被带到二院抽血。(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丁某甲妹妹是他的女朋友。案发当天他们一起到丁某甲父母家吃饭,饭后丁某甲开车送他回滁州学院,车上有丁某甲、他和张某,他没有驾驶证,坐在后排的右侧,张某坐在副驾驶位置。车行驶到铜矿转盘靠近西南侧,他听到丁某甲“啊”了一声把车停下。他和张某下车查看,他是从轿车右后门下车的,丁某甲一直坐在驾驶位上没有下车。后有个50岁左右的男同志砸驾驶室的车门和车窗,他与这个男同志发生冲突后跑到滁州学院里。(3)证人丁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6月20日中午,他们全家在一起吃的饭,后来丁某甲是开车走的,张某、王某甲都没有驾驶证,应该是坐丁某甲车走的。(4)证人丁某丙、周霞、丁某丁证言证实,2015年6月20日中午,他们全家在珠龙镇吃饭的,饭后丁某甲坐在驾驶位上开车走的,张某坐在副驾驶位上,王某甲坐在后排。(5)证人陶某证言证实,王某甲是滁州学院职工,平时上下班都是校车或者步行,他没看到王某甲开过车。(6)证人李黎证言证实,张某是他的下属。张某没有驾驶证也不愿意去学,平时骑自行车上班,从来没见张某驾驶过机动车。(7)证人朱某乙证言证实,他是朱某甲的爷爷。案发当天,妻子刘某某打电话给他喊“救命”,不到一分钟他到了出事地点,看见一辆白色轿车停在铜矿转盘往滁州学院北校区门口附近,刘某某骑的电动车倒在汽车右后方,刘某某半躺在车尾后部的地下,朱某甲躺在车尾左���的地方,孩子头部受伤非常严重,他就把孩子送到铜矿医院救治。(8)证人朱某丙证言证实,她没看到驾驶员下车,一个年青人下车的,从哪个门下车的记不得了。(9)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先是陈述看到车上下来两个男的,同时从正副驾驶位出来,衣着情况、身材发型都没注意。后又陈述她所在的位置不能清楚看到车辆左右两侧正副驾驶位下人的情况,两人下车是在车辆偏前部位下车,让她感觉是从正副驾驶位置下来的。(10)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她和程某某一起出去吃饭,走到靠近学院门口的公共自行车停车场位置时,她看到一个妇女骑电瓶车带着一个小男孩从琅琊山方向往铜矿转盘转弯处行驶,一辆白色轿车从电瓶车后面将妇女撞倒。汽车停下后她看见一个男的经汽车右侧绕到汽车后面打电话,这名男子是从副驾驶还是���后排下车的她没注意。(11)证人夏某某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他听到一声巨响,看到一个老奶奶坐在地上喊“救命”,还有个小孩躺在车的左后面,车边站着两个男的,一个高个子男同志站在轿车左前面驾驶室门边位置,他以为高个子男同志是驾驶员,还有个男的站在白色轿车中间位置。然后高个子男同志走到右边与另一个男的交谈,并打保险公司电话报车辆临时号码,后高个子男同志又从轿车前面转到驾驶室位置,蹲下来把驾驶室车门拽开一个小缝,对里面说话,他看不见里面,不能确定车里有没有人。(1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走到滁州学院校门口上坡时,听到一个女的“啊”了一声,他看到一辆白色轿车撞到一辆电瓶车,电瓶车上一个女的带一个小男孩被撞到地上。轿车上副驾驶位置先下来一个男子,车后排又从右边下来一个��子,驾驶室内的情况看不见,不知道是什么人驾驶的。事故发生后车子停下,两名男子就先后从车上下来,现场很多人都看着的。(13)证人杨军证言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身体状况比较稳定,建议出院。6、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她骑着电动车带孙子朱某甲回家,行驶到铜矿转盘时,有一辆速度比较快的白色轿车撞到了他们,朱某甲被撞飞出去,车上下来两个人,有个男的绕着车子看。她亲家公来后就拍轿车左边门,问里面的人怎么开车的,两个年青人包括那个男的从旁边过来,然后他们就打起来了。7、被告人丁某甲供述证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事故发生后张某和她妹夫王某甲下车打电话的,她因为害怕没有下车,外面有人叫她下车,看她没动就踢车门、砸左边车窗和前挡风玻璃,把玻璃都砸烂了。后来有警��喊她开门,她开过门之后警察护着她上警车走了。张某没有驾驶证对开车也没有兴趣。(二)被告人当庭出示: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丁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被害人朱某甲亲属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证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赔偿被害方6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与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考虑其具备缓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金龙审 判 员  赵士梅人民陪审员  陈兰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