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江民初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华伟与牟家贤、李成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伟,牟家贤,李成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江民初字第2282号原告周华伟,男,1954年5月18日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姚利华,四川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家贤,男,1980年3月29日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被告李成才,男,1993年10月20日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平富,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华伟诉被告牟家贤、李成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华伟诉称,2015年2月15日16时许,被告李成才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合江县城区滨江路但家巷路口倒车过程,将在该车尾部行走的原告撞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合江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和护理费由被告支付。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原告所受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此交通事故经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成才负全责。李成才系川E178**号车车主牟家贤雇请的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1、误工费9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营养费1800元;4、残疾赔偿金97524元;5、交通费4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鉴定费1300元;8、续医费9000元。合计126824元。被告牟家贤、李成才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均已经由被告支付。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部份项目过高,另原告为退休人员无误工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6时10分许,被告李成才驾驶川E178**号(临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合江县城区滨江路时代广场方向往合江县但家巷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合江县城区滨江路但家巷路口公交车站道路处时,由于驾驶员在倒车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车后情况以确保安全,导致该车尾部将正在路边行走的原告周华伟撞倒,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华伟被送往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股骨近端骨折。于2015年2月25日在联合脊麻下行左股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PFNA内固定术。住院60天后于2015年4月16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已由被告牟家才支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1月,加强营养,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2、每3、6、12月返院复查X线。2015年3月5日,合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成才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15日,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确定原告周华伟因车祸事故致左股骨近段及粗隆间骨折,左下肢丧失功能30%,构成九级伤残。其左股骨骨折锁髓内钉内固定,待骨折达到愈合标准后,需行手术取出,所需后续医疗费酌情评估为9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伤后的赔偿,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周华伟系合江县第一商业联合公司改制清算领导组成员,从2014年即参与公司清产核资,日平均工资100元。2015年2月发生车祸后,未能继续上班。被告李成才系被告牟家贤雇请的驾驶员,李成才驾驶的川E178**(临牌)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发生本案事故时,两险均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病历、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合供办(2012)32号文件《合江县供销社关于合江县第一商业联合公司改制的批复》、合供办(2012)47号文件《合江县供销社关于同意合江县第一商业联合公司组建改制清算领导组的批复》、合江县第一商业联合公司改制清算组领导组工资表;被告牟家贤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有关证据经开庭审理质证,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部份损失项目数额存在争议,被告牟家贤、人民财保泸州市分公司认为,原告已届退休,不应再主张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对续医费用及鉴定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已退休,但举证证明了其发生车祸前,尚在工作,车祸事故致其误工损失的事实存在,故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续医费因尚未发生,在本案中不便处理,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同时,本院认为,伤残鉴定费是原告确定损失的必然支出,已实际产生,故对原告支出的伤残鉴定费700元予以确认。对其他的鉴定费支出,并非必要,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本案相关事实对原告因车祸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综合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2、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3、残疾赔偿金,92647.80元(24381×19年×20%);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5、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6、交通费400元;7、鉴定费700元;合计112347.80元。本院认为,公民身体权、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被告李成才驾车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将原告撞倒,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周华伟受伤致残,侵害了周华伟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牟家贤系川E17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亦是雇主,依法应当对其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川E17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泸州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第、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家贤赔偿原告周华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各项经济损失112347.80元。二、上述被告牟家贤应赔偿原告周华伟的损失总额112347.8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周华伟支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周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7元,减半收取1419元,由被告牟家贤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