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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胡兴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100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凡、代理检察员范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刘某某(另处)、许某某、张某某(两人均在逃)在本市青羊区某小区内将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单元门口的一辆喜马牌XM125T-25摩托车(价值1900元)盗走。被告人胡某某将车骑出小区大门时被保安抓获。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指认赃物照片,收款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证据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指控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润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