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兴执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戴俊与钱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俊,钱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兴执字第00403号申请执行人戴俊。被执行人钱伟。戴俊与钱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熟兴民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钱伟归还申请执行人戴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执行人钱伟负担。因钱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钱伟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至此,本案未执行到位人民币30275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熟兴民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俊峰审 判 员 刘允枫人民陪审员 严雪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皆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