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00341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8月25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23时5分左右,在335省道新野县前高庙乡任桥村公路处,被告人闫某醉酒后驾驶豫RJN3**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同向行驶的詹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追尾碰撞,造成詹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詹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闫某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9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闫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闫某方与被害人家属以70000元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闫某让同行人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一直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闫某的供述,证人吴某、闫某甲、吴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谅解书、血醇鉴定报告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闫某在他人报警后,一直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但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闫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芦清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海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