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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09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建强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强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95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建强,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21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强犯强奸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当事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明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周建强在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蚂蝗梁的重庆市救助管理站附近,殴打被害人文某,迫使其不敢反抗后,强行与文某发生了性关系。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周建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强奸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建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周建强在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蚂蝗梁的重庆市救助管理站附近闲逛。当日凌晨2时许,周建强发现被害人文某独自一人,便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并尾随文某至一堆放废品的棚内后,要求与文某发生性关系,文某予以拒绝。周建强遂殴打文某,迫使其不敢反抗后,强行与文某发生了性关系。经鉴定,被害人文某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同年7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建强捉获。周建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建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的证言、被害人文某的陈述、被告人周建强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伤情照片、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5)江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强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周建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周建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建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 旭代理审判员 战 恒人民陪审员 戴真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雪莲刘晨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