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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0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何XX诉张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X,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1072号原告何XX,女,汉族,襄汾县人。被告张XX,男,汉族,襄汾县人。原告何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文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与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张##,现年9周岁。婚前了解不多草率结婚,婚后虽有争吵,但也能相安无事。几年来,被告疑心越来越重,不仅限制我外出,还经常无中生有与我生气,因无法忍受,我于2014年年初回居娘家,并于同年7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一年多的时间被告很少过问我的生活,彼此之间已形同陌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XX辩称,如原告坚决要求,我也同意。关于儿子张##的抚养问题,因我现在经济条件不好,请求原告按法律规定标准一次性给付抚养费。另外还有共同债务三万余元,请求共同偿还。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3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与前夫生育一子张&&。2007年7月10日生育一子张##,现随被告生活。婚初二人感情尚可,之后因家庭收入、外出务工等问题双方屡次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年初回居娘家,并于同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于8月14日作出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之后,被告曾同他人到原告娘家说合,未有结果,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所需贷款24000元未还。双方无共同财产。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外出务工、家庭收入等原因屡生纠葛,致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婚姻关系,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二人感情并未出现好转,仍分居生活,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张##的抚养问题,考虑当事人的意见及原告还有一子需要抚养、张##长期同被告共同生活的情况,由被告张XX抚养,对该子女生活成长较为有利,原告依法应当负担相应的抚养费用至张##十八周岁。抚养费标准按2014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收入34230元的20%计算每年为6846元。共同债务24000元应共同偿还。关于原告所主张其它债务,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XX与被告张XX离婚;二、婚生子张##随被告张XX生活,原告每年给付被告张XX子女抚养费6846元,自2016年开始至张##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月1日前付清;三、共同债务24000元及相应利息由原、被告各半偿还。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