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凉中刑执监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吴宪兵假释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宪兵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刑执监字第94号罪犯吴宪兵,男,1988年4月5日出生,彝族,四川省攀枝花市人,大学文化,现在四川省攀西监狱服刑。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攀东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宪兵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吴宪兵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攀刑终字第127号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吴宪兵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宪兵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2014年3月28日经本院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5月25日止。四川省攀西监狱于2015年9月23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示后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代表韩良、赖万玲出庭提请对罪犯吴宪兵予以假释,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委托安宁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玉坤、李建勇出庭履行职务,被提请罪犯吴宪兵,证人监管民警肖某某、单某某,罪犯周某、李某到庭参加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攀西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为由,提出假释建议。罪犯吴宪兵对执行机关出示的证据及假释建议无异议,并保证假释后不再危害社会,假释考验期限内,保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吴宪兵假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宪兵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获考核积分117分。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2015年4月22日,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司法局出具《拟提请假释罪犯调查评估意见��》,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查表、监狱提请假释审批表、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缴款凭证、保证书、拟提请假释罪犯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宪兵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当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宪兵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 庆审 判 员 罗 春 秀人民陪审员 包 开 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衣留尔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