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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一终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喀什诚宇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肖锋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喀什诚宇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肖锋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喀民一终字第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诚宇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莎车县火车西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罗国忠,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玉山江阿布都艾尼,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锋,男,汉族,1972年4月27日出生,现在新疆喀什市。上诉人喀什诚宇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锋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莎车县人民法院(2015)莎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喀什诚宇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国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玉山江阿布都艾尼,被上诉人肖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肖锋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诚宇棉业公司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65万元,并当场给原告写下借款合同两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未偿还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5万元,利息49000元,合计69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通过庭审调查,原、被告之间并非借款合同纠纷,而是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肖锋将650000元,借给红泽担保公司,经原告、被告及红泽担保公司协商同意后,红泽担保公司将该债务转移给被告诚宇棉业公司,并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两份在案佐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50000元及利息49000元,符合原、被告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债权债务转让的效力待定之说,此债务转移是经三方协商一致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也接受该借款合同之时起该债务转移即成立并生效,故对被告之说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喀什诚宇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肖锋归还借款650000元(陆拾伍万元整);二、被告喀什诚宇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肖锋支付借款利息49000元(肆万玖仟元整);上述一、二项合计699000元(陆拾玖万玖仟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案案件受理费10790元,全部由被告喀什诚宇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喀什诚宇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将钱借给喀什红泽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后,喀什红泽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又将钱借给上诉人,喀什红泽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涉案金额亦包括被上诉人的借款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缺少喀什红泽非融资性担保公司这一诉讼主体,仅凭借条无法证明借款本金及其所诉金额。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出借过任何款项,二者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被上诉人在刑事案件尚未结案前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肖锋答辩称,上诉人向我出具了欠条,且加盖了上诉人单位的印鉴,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尚欠我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一审法院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肖锋于2014年5月4日、2014年6月3日分两次共计向喀什红泽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65万元,喀什红泽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向其出具担保书,并在担保书上加盖喀什红泽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印鉴,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建平亦进行签字确认。后由于债务到期后喀什红泽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未能偿还,经喀什红泽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肖锋及上诉人协商,喀什红泽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将该两笔债务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于2014年7月16日与被上诉人肖锋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借款金额共计65万元,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止。故本案的债权债务转移是基于被上诉人肖锋与喀什红泽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形成的,因喀什红泽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建平及公司业务人员等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检察机关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案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故对肖锋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莎车县人民法院(2015)莎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肖锋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790元(被上诉人肖锋已预交),退还被上诉人肖锋。二审案件受理费10790元(上诉人喀什诚宇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退还上诉人喀什诚宇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荣琴代理审判员  马 瑞代理审判员  李百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