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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东莞市石碣伟胜精密五金制品厂与东莞市格瑞拓声学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石碣伟胜精密五金制品厂,东莞市格瑞拓声学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493号原告东莞市石碣伟胜精密五金制品厂,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张伟胜。委托代理人蔡道凤,广东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格瑞拓声学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董志豪。原告东莞市石碣伟胜精密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伟胜厂)诉被告东莞市格瑞拓声学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开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胜厂委托代理人蔡道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格瑞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胜厂诉称,格瑞拓公司从2012年开始向伟胜厂购买多种类型的手机配件,约定采取月结60天的方式结算货款,但从2014年7月开始至2015年5月21日止,格瑞拓公司拖欠伟胜厂货款760328元,经伟胜厂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伟胜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格瑞拓公司支付伟胜厂货款760328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偿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格瑞拓公司承担。被告格瑞拓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伟胜厂以格瑞拓公司拖欠其货款760328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格瑞拓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伟胜厂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对账单为证。送货单显示伟胜厂从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向格瑞拓公司送货,送货单由格瑞拓公司员工签收。对账单显示伟胜厂按月制作对账单与格瑞拓公司进行对账,并由格瑞拓公司员工江志、魏巍等人签名确认。2015年7月22日的对账单显示双方对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尚欠货款进行对账,格瑞拓公司确认截止对账当天尚欠伟胜厂货款760328元,该对账单有格瑞拓公司员工江志的签名并加盖有公司公章。伟胜厂主张,伟胜厂从2012年开始与格瑞拓公司进行交易,由伟胜厂为格瑞拓公司供应手机配件,双方口头约定货款月结60天,格瑞拓公司从2014年7月开始拖欠货款,双方于2015年7月22日进行对账,格瑞拓公司确认尚欠伟胜厂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货款760328元未支付。伟胜厂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伟胜厂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及本院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格瑞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伟胜厂的诉讼请求,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伟胜厂为证明与格瑞拓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对账单为证,送货单及对账单均有格瑞拓公司员工签名,且能够相互印证,2015年7月22日的对账单还盖有格瑞拓公司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伟胜厂已经向格瑞拓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并且截止2015年7月22日,格瑞拓公司尚欠伟胜厂货款760328元未支付。格瑞拓公司应对其是否已经支付了上述货款承担举证责任,格瑞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伟胜厂的主张,认定格瑞拓公司尚欠伟胜厂货款760328元。伟胜厂要求格瑞拓公司支付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格瑞拓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伟胜厂要求格瑞拓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以760328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格瑞拓声学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石碣伟胜精密五金制品厂支付货款7603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8月13日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702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9972元。由被告东莞市格瑞拓声学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开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 蕾李素艳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